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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XX、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5年1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王XX及其辩护人张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郑XX驾驶一辆华晨骏捷牌轿车(车牌:为黑ELSX**)伙同被告人王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五区20号楼、21号楼一单元、二单元顶层,用钳子掐断用于连接楼内消防风机所用的电缆线,盗取电缆线89.2米(价值人民币3971.5元)、电线75米(价值人民币292.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郑XX、王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5区20号楼二单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王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XX、王XX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XX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返还,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1时至13时许,被告人郑XX驾驶一辆华晨骏捷牌轿车(车牌:为黑ELSX**)伙同被告人王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五区20号楼、21号楼一单元、二单元顶层,用钳子掐断用于连接楼内消防风机所用的电缆线,盗取电缆线89.2米(价值人民币3971.5元)、电线75米(价值人民币292.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郑XX、王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5区20号楼二单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有电缆线7根,电线12根,中华骏捷汽车一辆等;2、书证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盗窃物品返还的情况及被告人的自然概况。3、证人单XX、羌XX的证言,证实被盗物品情况。4、被告人郑XX、王XX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5、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物品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返还的辩护意见符合案情,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收缴返还了丢失单位,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