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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执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205号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友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已给付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71422元,申请人表示放弃本案利息、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结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放弃执行的本案利息、案件受理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成城审 判 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孙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