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忠昌等诉陈茜茜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胡乙,陈丙,王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生,汉族,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曾用名陈A,*生,汉族,住上海市***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生,汉族,住址同被上诉人陈丙。法定代理人陈丙,系被上诉人王丁的母亲,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B,系陈丙的父亲,#生,汉族,住****室。上诉人王甲、胡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C系王甲、胡乙之子。2001年7月12日王C与陈丙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5日生育一子即本案王丁。2014年3月29日王C报死亡。王甲、胡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剥夺陈丙的继承权;确认王甲、胡乙在上海市***302室房屋(以下简称D路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王C购买平安保险所获大病理赔款104,290元(人民币,下同)依照法定继承,由王甲、胡乙及王丁各继承三分之一;被继承人王C及陈丙名下的股票、股票资金余额、银行存款中二分之一部分由王甲、胡乙及王丁各继承三分之一;陈丙名下E路F弄82号房屋(以下简称E路房屋)使用权归陈丙享有,陈丙支付王甲、胡乙房屋使用权折价款40万元。D路房屋系王C于2000年9月购买的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90,531元,实际购房款为667,388元,其中首付款为140,531元,商业性贷款为53万元。2005年9月,D路房屋权利人经核准登记为王C。截至2001年7月7日,D路房产贷款本金余额为499,083.31元,2010年12月16日D路房屋贷款全部结清。2012年7月13日,D路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王C、陈丙,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当事人一致确认D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540万元。E路房屋系租用居住公房,承租人为陈丙。2012年5月30日,王C出具一份委托书,言明因不能亲自办理D路房产抵押注销及将D路房产权利人变更为王C和陈丙各二分之一产权的相关事宜,特委托陈丙全权代表王C履行如下权利:1、代为办理D路房产抵押注销手续;2、代为办理D路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代为支付一切涉及D路房产变更应支付的各项费用;4、代为办理相关文件公证手续;5、代为办理D路房产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附属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装过户手续;6代为领取《房地产权证》及密码条。同日,王C设立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神志清楚,自愿立遗嘱如下:我是座落于上海市D路二○一弄十四号三○二室(建筑面积为120.25平方米)房产的权利人,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全部由我的儿子王丁继承并且只归王丁个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本遗嘱由我妻子陈丙保管并执行。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2年5月30日对上述委托、遗嘱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21日,王C出具撤销遗嘱声明书一份,言明经慎重考虑后,决定撤销2012年5月30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撤销遗嘱声明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11日、7月12日、7月30日,王C名下账号尾号为“121*”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分别入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病保险理赔款96,770元、5,970元、1,550元,截至2012年10月1日,上述银行账户内余额为21.10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余额为11.20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王C名下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为4.65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陈丙资金账户中余额为14.33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陈丙名下股票账户内尚有新华传媒(600825)1000股(证券市值9,330元)、中色股份(000758)5100股(证券市值50,235元)、金洲管道(002443)2000股(证券市值14,260元)。原审审理中,王甲、胡乙主张王C股票及资金账户中曾取款318,376元,要求对其中属于王C的部分依法进行分割。陈丙一方对取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该款已全部用于王C的医疗开支。王甲、胡乙另主张为王C垫付了医疗费12,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2,140元)。陈丙一方表示,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系王C自己支付。王甲、胡乙为证明陈丙虐待王C并以没钱为由拒绝王C的治疗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4月9日王C的录像资料一份。陈丙一方表示,王C于录像中的陈述均是在王某某的诱导下形成的,内容都不属实。另表示,王C临终前并无什么主见,别人让说什么他就说什么,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王C的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对此王甲、胡乙则表示,该录音无前因后果,有被剪接、剪辑的可能存在,另外王C的陈述有许多停顿不流畅之处,所以录音不能准确反映王C真实意思表示。陈丙一方另辩称,王C生病期间所花费用总计为57.6万元,其中住院费13.2万元、白蛋白及化疗费27万元、中西医门、急诊包括后期的输血、蛋白粉开支2.5万元、护工费7.2万、王C弟弟为王C求医而至北京的差旅费2.5万元、王C的生活费5万元(2,500元/月,计20个月),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个人支付部分金额为132,479.80元)。对此王甲、胡乙表示,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个人支付部分可以通过医保综合减负近4万元,白蛋白及化疗费27万元认可,王C护工确实请过,但7.2万元费用不认可,其余陈丙一方所述开支均不予认可。关于王甲、胡乙要求分割陈丙名下账号尾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虹口区汉阳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审法院已向中国建设银行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但至今未有查询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丙对被继承人王C的遗产有否继承权,王甲、胡乙虽主张陈丙对王C有虐待及拒绝为其治疗的行为,并为此提供了王C的录像资料,然根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被继承人王C在两份视听资料中所作陈述矛盾重重,王C所作陈述明显有附和一方当事人意思的情况存在,故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录音或录像资料均无法反映出被继承人王C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上述录音及录像视听资料,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王甲、胡乙要求剥夺陈丙继承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D路房屋的产权归属,D路房屋产权登记在王C、陈丙名下,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王甲、胡乙主张该房屋系王C婚前个人财产,然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王C公证委托陈丙办理D路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王C、陈丙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行为,应视为将自己名下部分房屋产权赠与了陈丙,并约定了各自的份额。故对王甲、胡乙主张D路房屋系王C个人财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王C的遗产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甲、胡乙主张陈丙处有被继承人王C平安人寿保险的大病理赔款104,290元、股票账户取款318,376元,对此陈丙一方辩称均已用于王C的医疗开支。鉴于上述保险理赔款、股票账户取款均发生于被继承人王C死亡前,根据陈丙一方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王甲、胡乙认可的白蛋白化疗费27万元以及王C的护理实际需要,原审法院认为陈丙一方辩称大病理赔款、王C股票账户取款均已用于王C的医疗开支的意见,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关于王甲、胡乙为被继承人王C垫付的医药费12,140元,陈丙虽辩称系王C自行支付,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自王C遗产内予以扣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其中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陈丙名下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属于陈丙及王C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陈丙个人所有,另外一半为王C的遗产,考虑该部分财产扣除王甲、胡乙垫付的12,140元医药费后数额较小,王丁今后由陈丙独自抚养,且王C生前长期与陈丙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时,陈丙可适当多分,故该部分财产原审法院不再另行分割,可归陈丙所有。王甲、胡乙要求分割陈丙名下的承租公房即E路房屋,因该房屋系使用权房,其主张分割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甲、胡乙另要求分割陈丙名下账号尾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因查询结果至今未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今后如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C虽设立过一份公证遗嘱,言明D路房屋中属于其的房产份额全部由王丁继承,但其后又经公证撤销了该份遗嘱,故王C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王丁年幼丧父,虽通过继承取得一定的财产,但考虑到其成长过程中所支出的教育、生活及医疗费用会逐年递增,从有利于王丁健康成长出发,在分配遗产时王丁可适当多分。因各方当事人对D路房屋不具备共有基础,故王甲、胡乙要求确认其在D路房屋中份额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D路房屋目前实际由陈丙、王丁居住,且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比重较大,故王C在D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并由陈丙、王丁支付王甲、胡乙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被继承人王C在上海市****302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陈丙、王丁继承,其中陈丙所占份额为60%,王丁所占份额为40%,陈丙、王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胡乙上述房产折价款各54万元;2、陈丙名下的股票及资金账户中的余额归陈丙所有;3、陈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胡乙垫付的医疗费12,1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00元,由王甲、胡乙负担4,960元,陈丙、王丁负担19,840元。判决后,王甲、胡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在被继承人王C生前生病期间,被上诉人陈丙对王C进行虐待及拖延治疗行为,导致王C未能得到较好照顾和有效医治,故被上诉人陈丙不应当作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认为被上诉人陈丙于被继承人生病期间,采取不正当手段变更房屋权利人为王C、陈丙按份共有,此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诉争D路房屋应当为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王C去世后,作为遗产,由两上诉人依法享有50%的产权份额。另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陈丙名下股票、股票资金余额及银行存款中二分之一部分由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丁各继承三分之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丙、王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陈丙是否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王C遗产的争议。本院认为,陈丙作为被继承人王C的妻子,显然属于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现在案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故其应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王C遗产的权利。关于诉争D路房屋的争议,该房屋权属登记为王C、陈丙按份共有,各占二份之一的权属份额。被继承人死亡时,该房屋属于王C的二分之一份额,自然属于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陈丙、王丁、王甲、胡乙共同继承,综合考虑各方所占权益比例、实际现实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对该诉争房屋所作认定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陈丙名下股票、股票资金余额及银行存款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王C于2014年3月去世,即死亡时实际留有的财产,方为其遗产,生前其财产如实际已花费支出部分,自然不属于遗产。原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诊治花费等合理需要及实际生活开支等因素,依法所作判定,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死亡时陈丙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账户资金,因一审中未能提供具体查询结果,且被上诉人一方亦不予认可,故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0元,由王甲、胡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