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仁全与李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全,李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李仁全,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李丰,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能,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发兴街中段96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2337-6。法定代表人陈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翔,男,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中,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仁全诉被告李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永川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东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李能,被告平安永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被告合川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翔、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全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1842.77元。被告李能辩称,李仁全的电动车无刹车,也有一定责任。同时,其已垫付8000元,要求予以品迭。被告平安永川公司辩称:1、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2、应按总医疗费用的20%剔除非医保用药;3、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被告合川东立公司辩称,其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50分许,李能驾驶渝C5K6**号小型轿车从永川区服务外包园往北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天秀龙湾外施工路段时与李仁全驾驶从兴龙湖小学往天秀龙湾售房部方向行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李仁全和无牌电动二轮车搭乘人王光平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李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川区东部拓展道路工程及相关市政工程项目部(该项目由合川东立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李建中)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仁全、王光平无责任。同时,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李仁全所驾驶的车辆所作出的检验结果为:该车的转向、前轮制动性能有效。后轮制动装置无制动效能。事故发生后,李仁全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26169.33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4年11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就李仁全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仁全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李仁全支付该次鉴定费1350元。同时查明,渝C5K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永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庭审中,各方均同意按医疗费的20%计算非医保用药��计5233.87元(26169.33元×20%)。同时,由于本次事故中涉及李仁全、王光平二人受伤,各方同意在本案中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55000元,其余部份纳入商业险处理范围。另查明,李仁全系城镇居民,其自2013年12月起,连续在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重庆恒大翡翠华庭项目部、重庆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漆工,并获取劳动报酬。其与配偶王光平共同生育有李X(1997年3月24日生)、李XX(2010年10月5日生)两个子女。还查明,李能已向李仁全先期赔付8000元、平安永川公司对李仁全电动车定损为1300元,平安永川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向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光平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和发票、户口页、保单抄件和定损单、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李仁全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61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32元/天×36天)、营养费500元(酌定)、续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3792.50元(25216元/年×20年×10%+17814元/年×1年×10%÷2+17814元/年×14年×10%÷2)、误工费9910.58元(参照私营建筑业行业标准36539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99天)、护理费2880元(酌定80元/天×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350元、财产损失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554.41元,本院对李仁全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部份的金额不予支持。因涉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永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56300元(1300元+55000元)。其余损失62254.41元(118554.41元-56300元),���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李仁全驾驶“后轮制动装置无制动效能”的车辆这一情节,酌定由李能承担70%的责任,即43578.09元(62254.41元×70%);合川东立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2450.88元(62254.41元×20%);李仁全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6225.44元(62254.41元×10%)。而李能因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上述金额转由平安永川公司承担38969.38元(43578.09元-5233.87元×70%-1350元×70%)、李能承担4608.71元(43578.09元-38969.38元)。因李能已先期赔付8000元,已超过其本应负担的金额,故李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李能已超额赔付的金额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品迭后,尚余2334.29元(8000元-4608.71元-1057元),该金额可以等额减少平安永川公司的赔付数额,而转由李能向平安永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平安永川公司在本案中尚应赔付的金额为92935.09元(56300元+38969.38元-233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全各项损失92935.09元;二、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仁全各项损失12450.88元;三、驳回原告李仁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李仁全负担151元、被告李能负担1057��、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元(李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抵扣完毕,不再另行支付;重庆市合川区东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李仁全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