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东风硬质材料有限公司、余福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风硬质材料有限公司,余福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343号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秋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普红,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舵,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株洲市东风硬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水长,该公司经理。被告余福保,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黄河旋风)因与被告株洲市东风硬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东风)、余福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普红、杨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东风、余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河南黄河旋风产品,双方约定了管辖权。截止2011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10600元,并由第二被告作为还款保证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仍欠219384元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9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株洲东风、余福保未做答辩。原告河南黄河旋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17日的大客户稳定供货框架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0月18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金刚石复合片货款410600元。被告株洲东风、余福保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黄河旋风和被告株洲东风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大客户稳定供货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河南黄河旋风向株洲东风供应金刚石产品,发生争议,由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株洲东风在对账单上确认下欠货款共计410600元,被告余福保作为株洲东风一方授权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下欠219384元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株洲东风与原告河南黄河旋风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株洲东风收到原告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余福保作为株洲东风一方授权代表在协议及对账单上签字,在本案中应为职务行为,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违约金应为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关于株洲东风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株洲东风、余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东风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93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株洲市东风硬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