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凯与马圣强、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马圣强,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张凯,系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圣强。委托代理人朱静(被告马圣强之妻)。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普通合伙企业),经营场所河北省青县104国道水利局楼下。负责人许忠昌,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凯与被告马圣强、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东伟,被告马圣强委托代理人朱静,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原告为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镀锌钢管由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运至案外收货人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天缘建材市场新4区的卸货地址。协议签署后,被告马圣强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大货车于当日装载原告的镀锌钢管40.221吨运往兰州市,该货物原告的销售价格为187591.37元。后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镀锌钢管受损并部分丢失,之后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剩余钢管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66457元。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镀锌钢管的经济损失121134.37元;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13500元(违约金损失10000元,公证费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圣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做鉴定应该在当时根据货物做鉴定,但现在已经时隔一年,再做的鉴定价格上肯定会有变化,而且当时原告拉走货物也没通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道这个情况,车是鸿运汽车运输队买的,然后被告马圣强又从鸿运汽车运输队买过来,之后的车辆的一切费用都是被告马圣强自己支付的。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辩称,原告追加车队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车队与许忠昌和马圣强既不是共同的诉讼人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人员,原告先前起诉许忠昌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回对许忠昌的诉讼或法庭依法驳回对许忠昌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被告,因此原告应当对诉讼主体的错误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原告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所以将车队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们对原告的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是货运代理中心,按道理原告应该是只负责联系货物运输这个业务,但镀锌钢管的所有权应该是货物的所有人,而不是原告。冀J×××××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售给朱静,就是被告马圣强的妻子,虽然行车证登记的还是鸿运汽车运输队,但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假如货物真正是原告的话,建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马圣强,与车队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另外本案就原告损失可以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因被告马圣强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钢管的损失,另一部分是由案外人即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在运输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将钢管放置到青县造成钢管因长时间放置而产生损失,因此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应为承担损失的一方,应为共同诉讼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马圣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货物委托由第三方青县鑫鑫汽车运输队负责运输,该车队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兰州市后,不知道什么原因,兰州拒收货物,无奈鑫鑫汽车运输队才将货物拉回青县,因此鑫鑫汽车运输队也应该承担直接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凯为其业主。2013年9月7日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与被告马圣强订立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马圣强将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的镀锌管运送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天缘建材市场新4区。2013年9月8日被告马圣强驾驶冀J×××××货车在运送该批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批货物毁损。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河北省青县公证处对该批货物的运转及存放后的货物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花费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2014年11月10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津静价认估字(2014)451号关于镀锌带方管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该批货物在2014年10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457元。另查,2013年9月4日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与甘肃邱源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将合同约定的镀锌管运送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天缘建材市场新4区,镀锌管总价款为人民币187591.372元,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8日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与甘肃邱源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天津市静海县锋兴货运代理服务中心因未能如期供货,一次性退还甘肃邱源盛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交纳的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赔偿。同日,原告张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甘肃邱源盛商贸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20000元。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2012年11月21日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马圣强之妻朱静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将冀J×××××货运汽车出售给朱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货物运输协议书,销售单,结算单,冀J×××××机动车行驶证,青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青县公证处收费票据,鉴定结论,汽车买卖协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凯与被告马圣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圣强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马圣强的责任,虽然开庭时被告马圣强的委托代理人朱静不承认货物运输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其认可被告马圣强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马圣强将原告货物运送到兰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毁损,因此被告马圣强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毁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圣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三点:其一,依据行驶证及营运证原告认为自己是与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其二,被告马圣强与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之间成立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其三,被告马圣强与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车辆所有人及营运证登记人是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而主张运输合同是与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建立,但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对此不认可,庭审时原告表述自己是通过中介与被告马圣强联系的,被告马圣强对此也认可,而原告与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本院认定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马圣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仅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马圣强的委托代理人朱静表示被告马圣强每年向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缴纳管理费人民币900元,第二次开庭时又表示经向被告马圣强核实,没有缴纳过管理费,而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表示没有收到过管理费,同时提交了汽车买卖协议证明车辆已经出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另外在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才需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货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34.37元,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诉货物经过鉴定在2014年10月3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457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该批货物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7591.372元,由于被告马圣强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甘肃邱源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被解除,因此该批货物的销售价格与现有价值之间的差价即为原告的损失,被告虽主张事故发生在2013年,按照2014年10月30日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会导致鉴定的价格降低,但是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货物价值降低,因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圣强在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与甘肃邱源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合同被解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甘肃邱源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该损失是由被告马圣强造成,原告主张被告马圣强赔偿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是为了保全证据而支出,是合理的费用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凯镀锌管经济损失人民币121134.37元,违约金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634.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圣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宝恒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夏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