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岳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2013年5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源泉镇岳东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齐水泵厂处时,摔倒后将同方向步行的岳某乙刮撞,致使岳某甲、岳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察现场的过程中发现岳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到淄博市第一医院对其抽血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鉴定岳某甲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淄博市公安局崮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岳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