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和高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阮天寿、冯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高,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阮天寿,冯杰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李和高,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汤志谋,男,194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高州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高州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征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天寿,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高州市,现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忠,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杰明,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中专文化,高州市大井镇农业站干部,住高州市。原告李和高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被告阮天寿、冯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泉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高、被告阮天寿、冯杰明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2时45分,被告阮天寿驾驶大型拖拉机途经G207线高州市大井镇竹麦坡路段时,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和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和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交警认定,阮天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大井卫生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共30天,2人护理,医疗费已由被告阮天寿支付。2014年1月22日,原告转院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1人护理,住院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724.7元。后经国泰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拆内固定费用为8000至10000元。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规定,按照广东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包括:1、精神抚慰金3000元;2、医疗费29324.7元(治疗费22724.7元+住院伙食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3、误工费3981.91元,4、护理费5920元,5、残疾补偿金23338.62元,6、评残费1920元,7、抚养费、扶养费8343.51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981.91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评残费1920元、抚养费8343.51元,共计56504.04元给原告。被告阮天寿除了承担大井卫生院的医疗费用外,还应支付(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保险公司承担的1万元)×70%=13527.29元给原告。此外,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和高的身份及其家庭成员的关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大型拖拉机的车主是冯杰明,司机是阮天寿。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成因和责任。4、高州市大井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二份、高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高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和高的伤情,共住院44天,前30天2人护理、后14天1人护理,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5、高州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4724.7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司法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拆内固定需要8000至10000元。7、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1920元。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子女,二子属残疾人,父亲已去世。被告阮天寿答辩称:1、高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2、大型拖拉机的实际支配人是冯杰明,阮天寿是冯杰明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冯杰明承担。3、原告主张在大井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没有依据。4、后续治疗费不是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大井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对该医疗费用应承担30%的责任。6、原告没有转高州市中医院治疗的必要,对在高州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7、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不予支持。8、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和明残疾。被告阮天寿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大型拖拉机已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被告冯杰明书写的声明书二份。证实冯杰明声明其是大型拖拉机的车主,其雇佣被告阮天寿开车,愿意自己承担应负的责任,与阮天寿无关。3、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领凭据一份。证实被告阮天寿在事故后已向交警部门缴纳保证金12000元。4、拖拉机行驶证。证实大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冯杰明。被告冯杰明答辩称:1、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阮天寿驾车左转时已刹停车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的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2、原告仅是轻伤,没有必要转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对原告在高州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冯杰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阮天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虚假的诊断证明转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仅凭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实李和明是残疾人。被告冯杰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阮天寿;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大井镇卫生院已经治愈,无需转院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对证据6、7有异议,对原告是否在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存疑,鉴定的事被告不知晓,且鉴定时收费在前,作出结论在后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残疾证,无法证明李和明残疾,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未予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阮天寿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冯杰明均没有异议,经法庭质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李和高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且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大井镇卫生院同意转院的诊断证明,证实了原告转院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具有连贯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对证明原告家庭成员部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李和明是残疾人,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阮天寿驾驶大型拖拉机从大井镇往潭头镇方向行驶,于12时45分途经G207线高州市大井镇竹麦坡路段时,变更车道左转弯,致使无驾驶证的原告李和高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该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和高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6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天寿驾车变更车道左转弯时没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事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和高于当日被送到高州市大井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21日,原告经大井镇卫生院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并于次日转院至高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直至2014年2月5日出院。原告李和高共住院治疗44天,其中在大井卫生院住院30天,医疗费尚未结算,期间由原告妻子古兴珍、女儿李金凤二人护理;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4724.7元,期间由古兴珍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医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和高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2李和高右胫、腓骨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为0.8至1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20元。另查明,原告李和高是农业人口,于1963年7月1日出生,至评残时年龄为51周岁。原告李和高的母亲罗劲华于1944年11月2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为69周岁,父亲李仕其已于2009年病故,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李和高、李和明、李东海。原告李和高与妻子古兴珍生育三个儿女,分别是长女李金凤,1983年10月10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次女李某甲,1998年10月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15周岁;长子李某乙,2002年1月25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12周岁。再查明,被告阮天寿所驾驶的大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被告冯杰明,该车已于2013年7月5日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阮天寿是冯杰明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阮天寿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天寿、冯杰明虽提出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李和高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亦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作出该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从事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无事实或者证据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背事实作出虚假鉴定的,故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李和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被告冯杰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对于被告阮天寿、冯杰明提出原告李和高转院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原告转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是经过大井镇卫生院同意的,原告为此提供了大井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可看出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时间相连,两次住院治疗所诊断的内容也基本一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高州市中医院的治疗是真实和必要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按各方的责任负担,对两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724.7元。原告在高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4724.7元,并提供了医院的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大井镇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尚未结清医疗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金额,原告可在向大井镇卫生院结清费用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所主张被告全部承担大井镇卫生院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住院治疗4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44天=4400元。3、营养费2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4天,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且医院也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主张营养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538.55元。原告李和高共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评定,计算至治疗终结后的第十五天,原告共误工59天,其误工费损失为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365天×59天=3538.5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9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30天护理人数为2人,后14天为1人,并提供了高州市大井镇卫生院及高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护理人古兴珍、李金凤均是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可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该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80元/天×(30天×2人+14天×1人)=5920元。6、残疾赔偿金30152.4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道标”X(十)级伤残,其为农业人口,至定残时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10%×20年=23338.6元。此外,原告对未成年的儿女及母亲均有抚养义务,因原告与其妻子共生育有三个儿女,除长女李金凤已年满十八周岁外,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成年,其中李某甲现15周岁,尚需抚养3年,李某乙现12周岁,尚需抚养6年,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李某甲、李某乙的抚养费用应为8343.5元/年×10%×(3年+6年)÷2人=3754.58元。原告的母亲罗劲华现年6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1年,其有三子,故其扶养费用应为8343.5元/年×10%×11年÷3人=3059.28元。对于原告提出其弟弟李和明是残疾人,没有扶养能力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8.6元+3754.58元+3059.28元=30152.46元。7、法医鉴定费1920元。这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必要支出,并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比较合理,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5855.71元。其中医疗费14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属于医疗费用损失,金额合计21324.7元;误工费3538.55元、护理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30152.46元、法医鉴定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死亡伤残损失,金额合计44531.01元。本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大型拖拉机已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鼎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死亡伤残损失为44531.0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44531.01元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1324.7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10000元限额,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医疗费损失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阮天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1324.7元-10000元)×70%=7927.29元给原告。而被告阮天寿受雇于冯杰明,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上述赔偿款,应由雇主冯杰明负责赔偿,但被告阮天寿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44531.01元给原告李和高。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和高。三、被告冯杰明赔偿7927.29元给原告李和高,被告阮天寿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和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和高负担9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85元,被告冯杰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泉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彭刘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