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智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智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举中。委托代理人许俊杰。被告李智鹏。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智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举中、许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在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业务,借款金额88.9万元,原告及四川瑞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为李智鹏向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李智鹏逾期未还,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要求瑞德公司及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瑞德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为被告代偿汽车分期贷款56648.47元,原告根据与瑞德公司的协议,在瑞德公司向银行付款当日将前述代偿款支付给瑞德公司,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56648.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智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鹏(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乙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专向额度为889000元贷款;分36期偿还借款(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甲方支付四川瑞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卡宴XXXXXX越野保时捷牌汽车。合同签订后,四川瑞德公司、四川鑫诚鑫担保公司为被告向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申请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2月11日,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向被告李智鹏发出“告知函”,载明:因被告在还款期间(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多次逾期,要求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贷款。同时查明,被告李智鹏向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归还部分借款后,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尚欠中国银行金牛支行借款56648.47元。瑞德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代李智鹏向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还款56648.47元,当日,原告鑫诚鑫公司根据与瑞德公司的协议,将该款支付瑞德公司,原告据此取得向被告李智鹏的追偿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协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担保承诺函、告知函、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智鹏与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四川瑞德公司、鑫诚鑫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三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智鹏在取得信用卡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清偿原告垫付的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56647.4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智鹏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李智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