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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茂林与黄汉辉、黄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林,黄汉辉,黄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林茂林,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汉辉,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黄汉文,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林茂林与被告黄汉辉、黄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开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辉、黄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林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黄汉辉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0,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并以其弟弟被告黄汉文所有的99亩用材林作担保,林权证清政林证(2012)第00009号。被告黄汉文明确表示自愿将其所有的99亩杉木用材林作借款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黄汉辉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黄汉辉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月息3%计算),合计114,000元。2、2014年10月27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3、被告黄汉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汉辉、黄汉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黄汉辉向原告林茂林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茂林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4月26日,月利息3%按月支付。此据。借款人:黄汉辉,2012年4月26日。本人愿意将林权证,证号(2012)第00009号抵押给林茂林。担保人:黄汉文,2012年4月26日。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汉辉尚欠原告林茂林借款本金60,000元,有被告黄汉辉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54,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7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汉文在被告黄汉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汉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汉辉追偿。被告黄汉辉、黄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茂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黄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茂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黄汉文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黄汉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黄汉辉、黄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开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桂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