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彭展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廖海胜、慕容淓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展光,廖海胜,慕容浩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94号原告:彭展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彭佳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卢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浮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刘秋真,均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胜,男,****年****月****日出生,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慕容浩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蒋新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剑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展光诉被告廖海胜、慕容浩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真、被告慕容浩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廖海胜驾驶粤HS****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厂排街路段与原告乘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为被告廖海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休学至今。本次事故至今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41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3、营养费8150元(50元/天×163天),4、护理费20585元(3450元/月÷30×23天×1人+80元/天×23天+3450元/月÷30×140天×1人),5、误学费200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停学至今需要重读一年因此导致学费、学杂费损失),6、交通费2630元,7、伤残赔偿金208632元(32598.70元/年×20年×32%),8、残疾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137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21374元。粤H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海胜和慕容浩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1374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廖海胜和慕容浩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海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慕容浩佳辩称:我方在原告于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000元,在2014年3月份至6月份另外汇款给原告父亲22000元。其他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一、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其中垫付到肇庆市中医院40000元,垫付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00元。二、对原告的具体诉请项目,我司认为部分不合理。对医疗费,我司不认可其购买非处方药的费用,其中包括人血白蛋白、健骨生丸和汤臣倍健胶囊;还有两份在端州区门诊的收费收据,我司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病历证明;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而且按照两个标准计算,我方认为按80元/天计算合理。误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我司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我司认为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对伤残赔偿金,我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附加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司认为10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0时30分,被告廖海胜驾驶粤HS****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肇庆市端州区厂排街时,与自东向西由刘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彭展光)发生碰撞,造成刘健、彭展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2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0041106),确定被告廖海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HS****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慕容浩佳,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肇庆西江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00元,由被告慕容浩佳支付完毕。事故当日原告转入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费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355元和住院医疗费52745元,其中由慕容浩佳垫付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355元和住院医疗费127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0元。出院时,肇庆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手第3、4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腓骨长短肌断裂伤等;处理意见:出院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有陪人两名。”2014年2月27日,原告转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4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6401.33元,其中由慕容浩佳垫付82152.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4248.95元。出院时,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胫骨上端粉碎骨折术后、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后、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手第3、4掌骨基底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上段感染;建议:出院后门诊继续复诊治疗,不适随诊。”且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还于出院时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患者彭展光因车祸致左小腿及左膝肿痛、活动受限于2014年2月27日入住本科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名”。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7月28日和同年9月19日三次到肇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门诊医疗费212.20元、208.70元和259.9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76元。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53.83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展光左胫骨上段骨髓炎构成八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被告慕容浩佳和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都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承保粤HS****号轿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粤HS****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海胜承担。庭审中,被告慕容浩佳陈述是借车给被告廖海胜使用,被告慕容浩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慕容浩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事故当日在肇庆西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0元,由被告慕容浩佳支付完毕;于2014年2月4日至同年2月27日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355元和住院医疗费52745元,其中由慕容浩佳垫付事故当日的门诊医疗费355元和住院医疗费1274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17日在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36401.33元,其中由慕容浩佳垫付82152.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4248.9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以及被告慕容浩佳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亦表示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7月28日、8月12日、9月19日和同年9月22日五次到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10.63元,有其提供的病历、肌电图检查报告、MRI诊断报告书、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5日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元,有其提供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且各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购买2瓶人血白蛋白支出1160元,其提供了治疗医院的处方笺予以证实,故对其在住院期间购买并使用2瓶人血白蛋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肇庆市端州区城南厂排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费收据和处方来证明每瓶价格为580元,但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无法查清上述2瓶人血白蛋白的价格。原告还主张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购买5瓶人血白蛋白支出1890元(每瓶为378元),其提供了广州市大康药店出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共购买并使用7瓶人血白蛋白,结合广州市大康药店出具的发票联显示每瓶为378元的事实,本院认可每瓶价格为378元,故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共支出2646元(378元/瓶×7瓶)。原告还主张购买健骨生丸和汤臣倍健R液体钙软胶囊支出1563元,其提供了广州百济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但没有提供任何治疗医院的医嘱建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94661.96元,其中由被告慕容浩佳垫付95352.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垫付6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9309.58元。(二)营养费。治疗医院没有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且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支持是必要的。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3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63天,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予以反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00元(100元/天×163天)。(四)护理费。肇庆市中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两名,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一个陪护人员是其父亲彭佳权,主张护理费按照3450元/月计算,其提供了肇庆市大唐福年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条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彭佳权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银行流水或肇庆市大唐福年纸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工资签收表等予以佐证,无法查清彭佳权的工作单位和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其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为345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慕容浩佳和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4880元(80元/天×23天×2人+80元/天×140天×1人)。(五)误学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休学需要重读一年致学杂费损失2000元,其提供了肇庆市地质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肇庆市地质中学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对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就读于肇庆市地质中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受伤程度,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休学是必然的,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的学杂费的损失情况,结合本市初级中学学杂费的收费情况,酌定原告的学杂费损失为100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对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慕容浩佳和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都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户籍地址为肇庆市端州区大桥西大菜园五巷14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证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1%,残疾赔偿金为202111.94元(32598.70元/年×20年×31%)。(八)评残鉴定费。原告支出评残鉴定费18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309.58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护理费14880元、误学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96201.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即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5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评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148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582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9309.58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误学费1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26291.94元;其中,误学费是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休学而产生的损失,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庭审中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廖海胜没有到庭,被告慕容浩佳表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的意见一致,故误学费1000元应由被告廖海胜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9309.58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和残疾赔偿金126291.94元,合计185201.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201.52元给原告,合计295201.52元;被告廖海胜应赔偿原告1000元。对被告慕容浩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352.38元,已予以扣减,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95201.52元给原告彭展光。二、被告廖海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彭展光。三、驳回原告彭展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展光承担420元,被告廖海胜承担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600元,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彭展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余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巫建英第1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