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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阿依努尔芒利克与汪天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依努尔·芒利克,汪天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依努尔·芒利克,女,维吾尔族,1954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天水,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俊丽,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依努尔·芒利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呼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依努尔·芒利克的委托代理人康明远,被上诉人汪天水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与王生元于2012年合伙创办了呼图壁县齐古砂场,后于2012年10月王生元病逝。因原、被告和王生元的妻子许朝阳之间就有关履行合伙协议一事发生争议,因此于2013年7月25日,三方经协商达成2份转让协议即《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砂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砂场经营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许朝阳将砂场股权及砂机等设备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和许朝阳退出砂场经营,由原告独自经营。同时约定,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与被告和许朝阳无关,并附齐古砂场欠费清单1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不同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许朝阳各履行了20万元。又查明,2013年、2014年呼图壁县齐古砂场在没有续办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一直生产经营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砂场采砂许可证2012年就已作废,自己因受欺骗而签订了《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应当撤销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对于没有续办采砂许可证的砂场,通常会以出具缴费通知书的形式责令其补交采砂管理费,但不会吊销其采砂许可证。对此,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出具过缴费通知书,但并没有责令原告停产,且事实证明原告也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同时也没有停止其生产经营该砂场的行为。因此原告以对方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依努尔·芒利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阿依努尔·芒利克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由呼图壁河流域管理处出具的《缴费通知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认定齐古砂场没有停止经营的事实错误,无证据证实砂场正常营业的事实;3、双方签订协议时《采砂许可证》已作废,故协议不成立。被上诉人汪天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被上诉人与王生元于2012年合伙创办了呼图壁县齐古砂场,后于2012年10月王生元病逝。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王生元的妻子许朝阳就有关履行合伙协议一事发生争议,因此于2013年7月25日,三方经协商达成两份转让协议即《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砂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砂场经营权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许朝阳将砂场股权及砂机等设备以100万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和许朝阳退出砂场经营,由上诉人独自经营。同时约定,签订转让协议之前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与被上诉人和许朝阳无关,并附齐古砂场欠费清单1份。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以不同的方式分别向被上诉人、许朝阳各履行了2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与被上诉人汪天水签订的《砂场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而言,签订协议时上诉人阿依努尔·芒力克是该砂场的合伙人之一,应当知道砂场手续的状态,另外采砂许可证是可以续办,不影响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对方有欺诈行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能以“砂场采砂许可证已作废”为由拒绝履行协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邮寄费85元,合计135元由上诉人阿依努尔·芒利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