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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陶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陶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许家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为严某、董某、朱某、张某、俞某、徐某、赵某、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陶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麻将牌4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滑某、严某、董某、朱某、张某、俞某、徐某、赵某、封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麻将牌四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