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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海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徐汇区某新村单位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期间,两人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李某左膝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且系自首,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且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人民陪审员  王雨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