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科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347号罪犯王科,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科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7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科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王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也曾受记过处分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王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科在服刑期间,尚属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曹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庹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