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法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向小明与李开长、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小明,李开长,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沅法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向小明,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李开长,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向玲,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向小明与被执行人李开长、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沅民一初字第6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李开长、向玲在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原告向小明借款100000元。现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开长、向玲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小明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开长、向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银行、房产、国土、交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沅法执字第2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支付令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长华审 判 员 刘 珂代理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文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