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红斌与杭州飞诚广告有限公司、葛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斌,杭州飞诚广告有限公司,葛军,张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李红斌。委托代理人陈志健,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飞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长虹路681号。法定代表人叶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杭州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军。委托代理人周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原告李红斌为与被告杭州飞诚广告有限公司、葛军、张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健,被告杭州飞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斌诉称,飞诚公司承包了葛军所开的佰步面馆的广告牌拆装工程。飞诚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和风险防范能力的张飞。张飞雇佣了原告一起拆装,双方约定拆装报酬为200元每天。2013年3月23日,张飞在和原告一起拆除雨棚的过程中,因雨棚使用时间较久发生松动,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腿部受伤骨折。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过了两次手术,葛军和飞诚公司仅垫付了10000余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因各方之间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766.39元、误工费37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护理费1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飞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和飞诚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飞诚公司与葛军约定的只是拆除广告牌的业务,没有约定拆除雨棚的业务,且在接到业务后,飞诚公司只派了张飞一人去,飞诚公司不认识原告,更没有雇佣原告前去拆除广告牌,实际是张飞雇佣的原告。原告受伤是在飞诚公司与葛军约定的广告牌拆除业务之后,在葛军要求张飞和原告拆除雨棚时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飞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在原告受伤后,原告向飞诚公司借了1000元。被告葛军辩称,第一,葛军系佰步面馆的负责人。因店面需要装饰装修,故将拆除广告牌及雨棚的业务承包给有资质的飞诚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已经尽到审慎义务。而飞诚公司将拆除雨棚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飞,飞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原告系被告张飞雇佣,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与张飞之间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第四,对于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张飞辩称,张飞在接到飞诚公司的通知后,确实是叫了原告一起去葛军的佰步面馆拆除广告牌。在拆除完毕之后本来张飞和原告已经准备要走,葛军又要求张飞和原告再拆一下雨棚,张飞因为之间没有拆过雨棚,没有相关经营,所以没有去。原告在拆雨棚的时候雨棚弹出来把他从脚手架上弹下来。之后张飞向葛军要了500元将原告送到邵逸夫医院就诊。张飞认为拆除雨棚在张飞承包的拆除广告牌的工程之外,张飞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红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起诉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2、关于垫付医药费的说明1份,拟证明飞诚公司、葛军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3、叶显明名片1份,拟证明飞诚公司与葛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5、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历(第一次)1份;6、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第一次)1份;7、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历(第二次)1份;8、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第二次)1份;9、浙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组;10、门诊收费票据1组;上述证据4-10拟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经历了两次住院手术,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且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11、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因此而误工的事实;12、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了交通费的事实;13、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14、鉴定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13-14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因此花费鉴定费的事实;15、暂住证3份,拟证明原告多年在杭州工作,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飞诚公司、葛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张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飞出具,内容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飞诚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葛军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张飞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葛军出具,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飞诚公司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葛军对证据3无异议,张飞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飞诚公司对证据4-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葛军、张飞对证据4-1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10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经过两次手术并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对证据4-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飞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葛军、张飞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就医时间,本院对证据12中发票时间为2014年1月1日、5月20日、6月13日的不予确认,其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14予以确认。飞诚公司、张飞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葛军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与飞诚公司没有关系。2、2013年3月23日张飞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3日飞诚公司以张飞的名义借给原告1000元医药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葛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张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当时是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显明交给张飞1000元,通过张飞的名义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1分别系原告、张飞出具,内容与原告、张飞在庭审中陈述一致,但无法证明飞诚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张飞书写,并非原告,无法证明系原告向飞诚公司借款1000元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葛军、张飞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22日,葛军通过电话联系飞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显明,口头约定将其负责的位于杭海路森禾商务广场一楼的佰步面馆的广告牌拆装工作承包给飞诚公司,承包款项为2000元。飞诚公司将上述广告牌拆装工作转包给张飞。张飞雇佣李红斌一起从事广告牌拆装工作,约定报酬为200元每天。2013年3月23日上午,张飞和李红斌到达位于森禾商务广场的佰步面馆进行广告牌拆除工作,在广告牌拆除完毕后,葛军提出要求将位于广告牌正下方10公分左右的雨棚也一并拆除。此时张飞在脚手架下收拾工具,李红斌独自在脚手架上进行雨棚拆除工作,在拆除雨棚的过程中李红斌从脚手架上坠落导致受伤,当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受伤后当日,张飞将李红斌送往邵逸夫医院接受治疗,同日李红斌被转往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根骨骨折。后于2013年3月3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李红斌于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入院,于2014年5月2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2014年7月16日李红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李红斌为十级伤残,并建议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100日为宜,评定其伤后营养期限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1800元。葛军为李红斌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飞诚公司为李红斌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红斌领取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2份,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红斌受雇于张飞提供劳务,虽然张飞主张拆除雨棚在其承包范围之外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拆除雨棚本身与面馆广告牌拆除工作存在内在联系,张飞在现场也未制止李红斌拆除雨棚,故在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即使葛军与飞诚公司以及飞诚公司与张飞之间都未约定雨棚的拆除工作,李红斌的拆除雨棚行为也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张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保证李红斌安全施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红斌在此次事故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在未作准备的情况下就进行雨棚拆除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张飞承担70%的责任,李红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32700.33元,被告葛军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飞诚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合计43700.33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按每天2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为186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683.3元(44513÷365×186)。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其主张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构成10级伤残,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20年×10%)。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0天,标准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2195.3元(44513÷365×100)。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30元,该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36)。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0天,原告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确定为436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800元属其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3394.93元,张飞应赔偿该损失的70%共计107376.5元,李红斌自行承担其他损失。又因飞诚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葛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张飞应赔偿的金额时还应扣除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因劳务活动受伤致残,其身心遭受一定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确定张飞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飞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原承包人,明知张飞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张飞,应与张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葛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项。葛军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飞诚公司,其行为合法,故原告主张葛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应赔偿原告李红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7376.5元,扣除被告杭州飞诚广告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被告葛军已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飞还应赔偿原告李红斌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6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飞应赔偿原告李红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飞诚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飞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3.5元,由原告李红斌负担人民币729.5元,被告张飞负担人民币1224元。被告张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