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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魏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丙。辩护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魏丙及辩护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魏丙及家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澄浏公路南侧600米处购买葡萄。期间,魏丙之外甥女被驾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顾某某撞伤,魏丙即上前对顾某某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顾某某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右腕舟状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魏丙,魏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吴某某、魏甲、魏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协议书,户籍证明、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魏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魏丙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魏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魏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