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文军与刘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军,刘墩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孙文军,××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梅,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飞,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墩海,××族。原告孙文军与被告刘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陆梅、王成飞,被告刘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军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墩海口头达成乳化沥青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乳化沥青1**.96吨,每吨3300元,共计432168元。2012年10月1号至2012年11月1号,原告依约全部履行。被告刘墩海支付412168元货款后,剩余20000元打了欠条,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墩海辩称,不认识原告孙文军,从来没和她联系过,也没达成过乳化沥青买卖的口头协议,不欠原告的钱。这个欠条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应该是两纵三横项目部欠的原告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提交(2014)梁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同时(2014)梁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了当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承认是欠的现在的原告的20000元。被告刘墩海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财务上给原告打的,当时财务上让被告签个字,被告只是经办人,也可以说是证明人,这个钱是两纵三横项目部拖欠的,被告个人不欠。对(2014)梁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有异议,这个笔录当时开庭时是被告之兄去的,不清楚里边的事,被告承认欠这个钱,只是这个钱不是被告个人欠款,原告应该去找两纵三横项目部要这个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人处书写为“两纵三横项目部”,不能证明被告刘墩海为乳化沥青合同的一方主体,亦不能证明被告刘墩海欠原告乳化沥青货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采信。(2014)梁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刘墩海为乳化沥青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亦不能证明被告刘墩海欠原告乳化沥青货款20000元。本院对(2014)梁商初字第10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墩海在原告孙文军乳化沥青欠条上签字,该欠条欠款人处为“两纵三横项目部”,经办人为“杨某某”,被告刘墩海在“杨某某”名字下方签字,刘墩海并非乳化沥青买卖合同一方主体,亦非欠款人。本院认为:被告刘墩海虽在乳化沥青款欠条上签字,但其并非原告孙文军乳化沥青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孙文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合同向对方主体主张权利,原告孙文军主张被告刘墩海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陈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