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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邑县看守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卉、马丽媛出庭支���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6月份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丁、管某某、丁某某、谭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携带手提式电焊机等作案工具,在临盘马平水村桥头东100米处的采油一矿六号站至二首站管线处进行破坏焊接盗油卡子一个。后马某甲伙同马某丁、管某某、丁某某从该卡子处向西接管子200余米至马平水村西一废旧厂房内,并于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盗放原油5吨(含水10.2%),价值22342.2元,销售给临盘街道办事处高家村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6日凌晨,上述四人在该处再次盗放原油7.58吨(含水10.2%),价值33870.8元,销售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收购过程中被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当场查扣原油及六轮油罐车。2、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丁、管某某、丁某某、谭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携带手提式电焊机等作案工具,在临盘街道办事处马平水村桥头东100米处的临盘采油一矿六号站至二首站管线处焊接卡子一个,并在该卡子上连接管线引至河沟北岸,几天后用地下穿越方式向南接管子至马平水村南的废旧闲院内,并在院内屋中放置一储油罐用来接油。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丁某某、马某丁、马某戊、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此处盗放原油4.8吨(含水15.2%),价值19802元,并分三次将盗窃的原油销售至临盘街道办事处高家村的李某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并没有参与打卡子,只参与后面铺管线及盗窃原油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丁、管某某、丁某某、谭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携带手提式电焊机等作案工具,在临盘马平水村桥头东100米处的临盘采油一矿六号站至二首站管线焊接卡子两个,盗放原油17.38吨,价值为人民币76015元,其中被查扣原油7.58吨,价值为人民币33870.8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1年5、6月份期间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丁、管某某、丁某某、谭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携带手提式电焊机等作案工具,在临盘马平水村桥头东100米处的采油一矿六号站至二首站管线处进行破坏焊接盗油卡子一个。后马某甲伙同马某丁、管某某、丁某某从该卡子处向西接管子200余米至马平水村西一废旧厂房内,并于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盗放原油5吨(含水10.2%),价值22342.2元,销售给临盘街道办事处高家村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6日凌晨,上述四人在该处再次盗放原油7.58吨(含水10.2%),价值33870.8元,销售给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收购过程中被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当场查扣原油及六轮油罐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临盘采油厂二首站卸油台出具的回收证明一份证实,二首站于2011年7月6日回收原油7.58吨。(2)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1年7月6日扣押轻型普通货车一辆。2、证人证言(1)同案犯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其伙同马某甲等人去马平水村桥头西边的南北管线上打卡子并引至闲院内,几天后其与马某甲、马某丁、丁某某在闲院内盗放原油5、6吨,卖给高某某,一个月后上述几人在上述地点再次盗放原油时被巡逻队发现。(2)同案犯丁某某的证言证实,电焊机和焊条是马某甲在宁某的店里拿来的,焊好卡子后几天马某丁拿来切割机在桥南边公路上切了条缝,把管子穿过桥,埋到了马平水西头的废旧厂房里。管某某联系高某某卖的油,一共卖了7000多元钱,其与马某丁、管某某、马某甲平分了。(3)同案犯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其与丁某某、管某某、马某甲、谭某某在马平水村桥头东打卡子及盗油的经过,并证实马某甲参与此次犯罪。(4)同案犯谭某某的证言��实,2011年夏天管某某联系其去马平水桥头焊卡子,其去现场的时候有丁某某、马某甲、马某丁在场,还有电焊机、钻头、卡子、铁皮、编织袋和管子等工具。其在他们事先挖好了的土坑里与管某某打卡子,有人拿了一块布罩着,焊完卡子其就离开了现场。(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凌晨3时其在马平水村附近巡逻时发现在村北桥头停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这辆车看见其车就跑了,其到西边村里一个闲置厂房,发现房子里有地下储油池,从储油池接出来的管线用泵抽到一辆油罐车内。帕萨特车走了之后东侧的汽车配件店门口有一人在推电动车,厂子里有一个人从院子西墙翻墙跑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其队在马平水北桥头120米处河边上发现盗油卡子一个,外接管线延伸至桥东闲置厂房内。(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6日���晨3时左右其所在的巡逻队在副队长杨某的带领下巡逻,巡逻至马平水村北桥头时,发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可疑,进而发现村里闲置厂房内有人偷油,并表示看见车内人的具体相貌。(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的院子一直闲置,其对丁某某等人在其院子里偷油的行为不知情。(9)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平水桥头有一家汽车配件店,2011年7月6日凌晨3、4点钟马某甲案发后给其打电话,但其记不清通话内容了,马某甲给其看过几晚上的店。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丁某某、马某丁、管某某、谭某某在马平水村北边一条横跨南北走向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之后将管线铺到马平水村桥西的一个废弃厂房里。其与丁某某、马某丁、管某某在此处盗放原油,卖给高某某,一共卖了7000多元,其分得1400元。7月6日晚上四人再次盗油的时候被巡逻队发现后逃跑。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①被告人马某甲辨认出2011年5、6月份其伙同丁某某、马某丁等人在马平水村北打卡子的地点以及盗放原油的废弃厂房。②同案犯谭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那名男子(马某甲)就是2011年6月份与其共同作案的个子较高的人。③证人杨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马某甲)就是2011年7月6日凌晨3时许在马平水桥头往汽车配件商店推电动车的可疑男子。(2)鲁滨公临勘(2011)K3730081070002011070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丁、管某某、丁某某、谭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携带手提式电焊机等作案工具,在临盘街道办事处马平水村桥头东100米处的临盘采油一矿六号站至二首站管线处焊接卡子一个,并在该卡子上连接管线引至河沟北岸,几天后用地下穿越方式向南接管子至马平水村南的废旧闲院内,并在院内屋中放置一储油罐用来接油。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丁某某、马某丁、马某戊、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此处盗放原油4.8吨(含水15.2%),价值19802元,并分三次将盗窃的原油销售至临盘街道办事处高家村的李某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同案犯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7月6日出事后,管某某说要把高某某被扣的六轮车钱还给他,需要12000元,其与马某甲、管某某、丁某某商量着打卡子盗窃原油,���了钱还给高某某。其四人转悠着选地方,在上次打卡子往南约40米左右的玉米地里挖坑。管某某联系谭某某来打卡子,其与马某甲、丁某某在周围看人,管某某和谭某某打卡子,焊了之后谭哑巴去了路边等着,其余人去埋管子。打完卡子七天左右,丁某某打电话让人把管子送过来,其与丁某某、马某甲、管某某四个人铺管线,一直向南铺到村北的一个鸭棚里,丁某某和马某甲就让其别管了,剩下的管线他俩负责,管子从鸭棚到了马平水村东边的厂子里再从厂子铺到马某丙的闲院子里,铺好管线后其在其村北面店里花700多元买了一个0.5吨的罐,马某甲在罐底挖了个小坑,用来放袋子,然后把管线接到罐上的一个铁管上面。其和张某某一组,马某戊和马某甲一组,丁某某负责帮忙装车,管某某开始就没有去过,后来去过一两次,装了几袋子。卖了两次,每次5、60袋子,每袋80至100斤,前两次是丁某某联系的小利子,打电话是个女的接的。第三次是管某某联系的没卖成。收油的是一辆大面包车,每次卖6000元左右,每车能装两吨半左右。罐是其与丁某某在张小庄订做的,其骑电动三轮将罐拉到闲院的。(2)同案犯管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车被扣后给其打电话,让其赔他12000元的车钱,其就和马某丁、丁某某、马某甲几个人见面商量在上次打卡子地方往南的玉米地再打卡子盗油。打卡子时,丁某某、马某甲、马某丁、谭某某和其都在场。其与谭某某在地里打卡子,其他人在旁边看人,打好卡子后其和马某丁往南埋了20米管线就回家了。过了一个多月其问马某甲怎么样了,马某甲说不大出油,让其去一个废旧闲院里看。其看到里面有个红色铁罐,下面用一个坑来放袋子,其帮着装了几袋油就回家了,再也没去过。(3)同案犯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管某某、马某甲和其商量过弄点油来抵车钱的事情,并证实马某甲参与了铺管线。(4)同案犯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打卡子的有三欢(丁某某)、管某某、马某丁,打完卡子后管某某就送其回家了。(5)同案犯马某戊的证言证实,丁某某叫其去铺管线,马某甲参与盗放原油。一共卖了三次,其分了三次钱,每次一千元左右。(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平水村收购过丁某某的原油三次,每次拉四五十袋油,每袋80斤左右,价格为每吨2300元左右。(7)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5日其在马平水东闲院内查扣原油的情况。(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马平水村的马某戊租其院子说放料,其发现院子里有白色塑料管和小窟窿。(9)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马平水村东南角处有一处闲着的院子,之前马某丁说要用其院子��点鸭子皮,其同意了。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丁某某找到其说之前扣住的那辆车的车主要车钱,让其和他们一起偷油,并且已经在上次打卡子的附近又已经打好一个卡子,让其帮着把管线接到马某丙在村东的一个院子,其答应了。在此处盗放的原油一共卖过三次,卖给高家村支书的弟弟小利子。最后一次已经把原油装好了,但是因为天气的原因,没有卖出去,后来被公安机关发现了。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①被告人马某甲辨认2011年其与丁某某等人为埋管线进行深穿作业的施工现场以及放置储油罐盗窃原油的闲院。②证人张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马某戊)就是租其院子埋管子的人。(2)鲁滨公临勘(2011)K37300810700020111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笔��、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对证人马某丁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其只是参与铺管线,打卡子时没有去的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马某甲针对证人马某丁的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参与了打卡子,故对其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人马某丁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述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信息,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到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3)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甲的同案犯丁某某、马某丁、管某某、谭某某等人的定罪量刑情况,并认定马某甲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事实。(4)临盘采油厂计划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临盘采油厂2011年分月外销原油(不含税)的价格。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某甲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二起打卡子,只参与了后续铺管线和盗放原油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当庭供述其事前与其他同案犯共谋打卡子盗油还车钱,且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参与了打卡子的相关活动,故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油井管线的方法盗放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孙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