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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冯欧记、冯美意、叶大专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冯欧记,冯美意,叶大专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负责人:冯曙光。委托代理人:苏恭磊。被告:冯欧记。被告:冯美意。被告:叶大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冯欧记、冯美意、叶大专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大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欧记、冯美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冯欧记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用于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分期金额72000元,分期期数36期,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2012年5月11日,被告冯欧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银阳江城2012112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冯欧记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0日,被告叶大专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冯欧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11日,被告冯欧记办理了刷卡手续,刷卡消费7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欧记。被告冯欧记刷卡消费后至2014年6月13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42178.93元、利息4041.40元、滞纳金2604.98元。被告冯美意与被告冯欧记是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冯美意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冯欧记签订的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211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冯欧记、冯美��立即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42178.93元、利息4041.40元、滞纳金2604.9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从2014年6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叶大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处置被告的抵押物粤QDZ8**号小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欧记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以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方式贷款,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2012年7月10日,原告农行江城支行(银行)与被告冯欧记(购车人、抵押人)、叶大专(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211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资金(以下简称“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阳江市溢新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申请人申请分期资金金额72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1.8%,分期手续费为8496元;申请人采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银行支付分期手续费;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的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或视为申请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记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原告与被告冯欧记、叶大专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叶大专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声明书》,其中约定:被告叶大专愿意对被告冯欧记的上述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作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欧记发放了��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60052577781)。被告冯欧记收取信用卡后,于2012年7月11日以刷卡消费的形式透支了分期资金72000元,用以支付购买小轿车的款项。同日,被告冯欧记又以刷卡消费形式透支了8496元,用以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冯欧记购买了小轿车后,用该车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贷款)作抵押,并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透支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后,被告冯欧记只按约偿还了部分分期款项,已连续多期逾期未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所欠利息和滞纳金给原告。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冯欧记尚欠原告分期资金本金42178.93元、利息4041.40元、滞纳金2604.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又查明,被告冯美意与被告冯欧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是双方夫妻关系存��期间所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声明书》、《抵押登记》、刷卡单、交易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欧记、叶大专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冯欧记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叶大专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欧记发放了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被告冯欧记应按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透支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连续拖欠超过三期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冯欧记签订的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211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冯欧记偿还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金42178.93元、利息4041.40元、滞纳金2604.9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从2014年6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是在被告冯美意与被告冯欧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冯美意与被告冯欧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冯欧记与被告冯美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大专作为对被告冯欧记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叶大专对被告冯欧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大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欧记追偿。被告冯欧记���其所有的小轿车为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资金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处理被告冯欧记所抵押的粤小轿车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冯欧记签订的合同编号:农银阳江城2012112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冯欧记、冯美意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分期资金本金42178.93元、利息4041.40元、滞纳金2604.98元(上述款项计至2014年6月13日止,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条款》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大专对被告冯欧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大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欧记、冯美意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理被告李望所有的粤QDZ8**号小轿车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欧记、冯美意共同负担,被告叶大专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良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