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3XX**的小型汽车上道路行驶至通济路出沪南公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蔡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0.91mg/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