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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严育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严育全,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育全,男,193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祝京思,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严育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育全申请再审称: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与首华公司2001年2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涉诉房屋,其中第四条约定我购房后,供暖费用的收取,按房改规定,仍由住房人或其工作单位交纳。我认为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购买的住宅楼房,供暖费用的收取,按职工承租公有住宅楼房的办法执行。我在承租房屋期间,供暖费系由首华公司自行核销。我购买房屋后,还应由首华公司交纳供暖费。首华公司应履行合同约定。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认为:严育全与首华公司就供暖费交纳问题未明确约定。严育全要求首华公司向其支付供暖费,缺乏依据。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育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严育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严育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   春   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   海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汉丽雯书记员姜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