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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刑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0517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滑某,劳务人员。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4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雷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9时5分,被告人滑某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泗洪县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0千米+550米(交叉路口)处,撞到同方向前方许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该事故造成许某受伤、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滑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书、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滑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滑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滑某驾驶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泗洪县境内沿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0千米+55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许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许某受伤、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滑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滑某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对被告人滑某表示谅解。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滑某与被害人��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谈话笔录,收条,刑附民调解书,案件查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滑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及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许某及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03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滑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