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宋梅红、李静燕,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未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俊燕、罗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宋梅红、李静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韩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另案起诉)、杨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光明南大街“小香港KTV”北侧一旅馆处对被害人苗某只进行殴打。后五人又追苗某只至光明南大街滏阳桥上进行殴打,韩某某、杨文博将苗某只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苗某只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孙某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只是参与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3、孙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韩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均另案起诉)、杨文博(另案处理)因琐事在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小香港KTV”北侧一旅馆处对被害人苗某只进行殴打。后五人又追苗某只至光明南大街滏阳桥上进行殴打,韩某某、杨文博持刀将苗某只捅伤,致其右背部损伤致膈肌破裂(伤口长约4CM)、肝破裂(伤口长约3CM,深约2CM)。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鉴定,苗某只的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去邯郸市邯山区开元刑警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苗某只陈述,2014年4月9日凌晨12时许,其到光明南大街桥南侧路东小过道内的一个歌厅唱完歌后,在光明南大街路边准备打车离开时,由南向北开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几个人在吵吵,其向北走了走,过一会儿,其听见几个人喊:“别跑。”其见他们冲着过来,其就向北跑,几人追上其后对其实施殴打,其趁他们不注意又接着向北跑,一直跑到北侧桥上,被对方追上实施殴打,打完后他们就跑了。他们走后,其感觉身上流血了。2、证人缪某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12时30分许,其经营的“小香港”歌厅正准备关门,来了一名喝过酒的男子要求唱歌,该男子在一楼1号包房唱了一个半小时左右结账后自行离开。其和爱人牛某回家途径光明南大街碧波游泳馆南侧光明桥时,看见桥中间趴着一名男子,身上很多血,后来一个出租机报警后,来了一辆警车,一辆救护车将受伤男子拦走。当天警察到其歌厅调查时,其想到受伤男子应该就是在其歌厅唱歌的男子。因其2014年4月8日下午,其一朋友在永年县有个丧事,需要人手帮忙,其就让其干儿子胡某找几人个帮忙。当天晚是,胡某说找好人了,其提出让这几人来歌厅睡觉,第二天早上七点半直接从歌厅出发。4月9日凌晨1时许,胡某打了个电话说那几人快到歌厅了,但听着这几个喝多了,其让胡某别让这几个人过来了。胡某说出去跟那几人说一声,就从歌厅出去了。其发现受伤男子和胡某找的那几人到其歌厅门口时间差不了几分钟。3、证人牛某证言与证人缪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胡某证实,2014年4月8日15时许,其干爹缪某让其找几人到永年一个朋友家帮忙,如果能找着的话,就让他们晚上直接到歌厅来。其就给朋友杨某(杨文博)打电话,问他能否到永年帮忙,杨某表示晚上直接到歌厅找其再说,没说具体细节。当晚2时许,杨某给其打电话说到歌厅了,让其出去把打车费付了,电话里其听着杨某和他身边的人都喝多了。其对缪某说过来帮忙的都喝多了,缪某说喝多了就别让他们过来了。其为了给杨某付的费,给干妈牛某撒谎说出去买烟,向她要了10元。其从歌厅出来看到杨某、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他们五人站在歌厅出口的光明南大街路东站牌处,旁边停了一辆出租车,还有一名男子拿着手机在路东等出租车,其把车费付后,出租车就走了。杨某朝其左侧腹部踹了一脚,意思是嫌其出来慢了,王某某过来将其推到一边。其叫不上来名字的那名男子用手向北指着说:“就他吧”。说完他们五人沿着光明南大街路东向北跑,其看见王某某跑过去之前弯腰捡了个东西,好像是砖头,但其没看清,然后其直接回歌厅了。5、同案犯王某某供述,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时候,杨文博带着他三个朋友约其一起喝酒,喝完之后,其五人打车到罗城头“小香港KTV”门口处下车,王飞给“小香港”的朋友“皇上”打电话让他付车钱,坐在出租车后面四人先下车,等到付完车钱,杨文博下车刚迈出一个脚的时候,有一个陌生男子准备上我五人坐的这辆出租车,但出租车没有拉他直接走了。其五人下车后站在“小香港KTV”门前的公交车站牌处说话,杨文博说那个人挤到了他的脚,韩某某声称要去打架并向那名男子追了过去,其他人也跟着追过去,其还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其五人追到“小香港KTV”北侧的一个旅馆门口将那名男子拦住实施殴打,并且其用那块捡来的砖头朝那名男子后背砸了一下。打了一会儿后那名男子挣脱后向北侧滏阳桥上跑,其五人又在桥中间对那名男子实施殴打,打完后其五人沿着滏阳河南岸向东跑,跑的时候杨文博说用刀捅了那个人,并把刀扔进了河里,韩某某也说捅了那人,并且韩某某捅人的刀子还在他自己的身上,其五人一直跑到村里一个小旅馆内。6、同案犯杨文博供述,2014年4月8日晚10点左右,其和韩某某、郭某某、孙某、王某某在一起喝酒,喝完酒后,其五人打车一起去“小香港KTV”找胡某,到了歌厅已经是2014年4月9日凌晨1点多,其给胡某打电话叫他付车钱,其他人先下车后在“小香港KTV”门前的公交站牌处站着,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等,并半开着车门,其的脚踩在车门框上。这时从公交站牌处走来一名男子将车门拉开想要坐车,其便说等付完车钱再让他坐,之后这名男子关车门时碰到了其的脚,然后向北走去,其下车要求男子道歉,那名男子不理其,其便叫其他四人过来。之后那名男子挣脱后向北跑,其五人在罗城头西村口牌坊北侧路东的宾馆门口追上,并对其实施殴打,打了一会儿,那名男子挣脱继续向北跑,其先在滏阳桥南桥头追上他,并从裤子左兜掏出水果刀朝他肚子捅了两刀,之后其他四人追上,继续实施殴打,其为了躲避摄像头,将这名男子拖到滏阳桥中间,其又用刀往那名男子的后背捅了三刀,捅完后将刀扔到滏阳桥东侧的河里,其五人打完后跑到罗城头村里面,韩某某告诉其他往那名男子的屁股上捅了两刀,之后跑到一个小旅馆后,韩某某告诉了其他人,并且韩某某捅人的刀子还在他自己的身上。7、邯郸市公安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0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苗某只的损伤属重伤二级。8、被告人孙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杨某(杨文博)、韩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罗城头村东口的一个酒吧喝酒后,杨某说去罗城头村西村口的“小香港KTV”有点事,其五人便打车同去。到那之后后排四个人下车,杨某坐在副驾驶等着“小香港KTV”一个叫做“皇上”的人来付车钱,那人付钱之后杨某下车对其说刚才一个站在歌厅门口的男子想开门坐车,并和他动手了。杨某声称要打那名男子,并向北追去,其和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跟了过去。韩某某在罗城头村西口北侧路东的一个旅馆门前追上那名男子,其五人对男子实施殴打,并有人捡起地上一块砖头向那名男子的后背砸去。打了约1、2分钟左右,那名男子挣脱,杨某在滏阳桥中间追上,他们四人又实施殴打,这次其没有动手,其看到杨某用带着身上的水果刀往那名男子的后背上扎了三下,之后把刀扔到了河里,其五人便沿着滏阳河南侧向罗城头村里逃跑,在村里停下后,杨某说他往那名男子的肚子上捅了2下,后背捅了3下,韩某某说他往那名男子的屁股上捅了2下,并且韩某某捅人的刀子还在他自己的身上。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视频截图、视频光盘、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孙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参与程度有所不同,但孙某和其他同案犯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武宏伟审 判 员 刘慧田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