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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与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苗××,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重字第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2)丽民初字第5222号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之母肖XX于2013年6月28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原告正在起诉与被告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指定被告母亲肖XX担任其监护人。2013年9月2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3)丽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肖XX担任被告的监护人。二审针对此情况,2013年11月19日以(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监护人肖XX的长子于XX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23日、8月21日三次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肖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肖XX进行鉴定,诊断为1、脑器质性痴呆;2、焦虑状态。肖XX处于认知功能损害及焦虑状态,言语理解障碍明显,与人交流接触困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2014年9月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4)丽民特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告肖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至此,本案被告及被告的监护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就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多次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申请为被告指定监护人,但原告予以拒绝。原告张××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建宇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二子张建烨因系被告与他人所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抚育费7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张建烨缴纳的计划外罚款10000元;因被告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确定其他监护人的前提下,其作为被告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身份产生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张××。上诉人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法院应当指定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因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已经荡然无存,应当判决双方离婚,支持上诉人合法的赔偿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离婚,现因被上诉人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主张法院应当指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监护人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身份产生混同故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军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周金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武耀明速录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