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雷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女,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月8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雷某是国有大唐耒阳发电厂质检部采制班采制员,2009年至2012年在进行电厂进购的发电用煤的质量查检工作过程中,先后收受供煤商匡某华、谢某林所送的好处费,共计31000元,为煤炭供煤商匡某华、谢某林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在电厂门口和自家楼下收受匡某华送的30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7月,被告人雷某分4次在自家楼下收受匡某华人民币8000元;2009年8月,被告人雷某在自家楼下收受匡某华人民币2000元;合计收受匡某华人民币15000元。2、2011年5、6、7、9月及2012年4、6、7、9月,被告人雷某先后8次在自家楼下收受谢某林人民币1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匡某华、谢某林的证言,大唐耒阳发电厂采购及燃管部采制化工作流程、岗位说明书、大唐耒阳发电厂出具的证明、汽车采制样值班记录、电厂营业执照、大唐耒阳发电厂购煤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从事电厂用煤质量监督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其系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是国有大唐耒阳发电厂煤炭质检部采制班采制员,2009年至2013年在进行电厂进购的发电用煤的质量查检工作过程中,先后收受供煤商匡某华、谢某林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4月份,被告人雷某在电厂门口和自家楼下2次收受匡某华所送好处费30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2009年5月、7月,被告人雷某分4次在自家楼下收受匡某华人民币8000元;2009年8月,被告人雷某在自家楼下收受匡某华人民币2000元;合计收受匡某华人民币15000元。2、2011年5、6、7、9月及2012年4、6、7、9月,被告人雷某先后8次在自家楼下收受谢某林人民币16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雷某到其单位纪委说明其犯罪情况后,单位领导陪同其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供煤商匡某华为在向大唐耒阳电厂送煤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雷某的照顾,于2009年4月至8月期间,送给被告人雷某人民币15000元;供煤商谢某林为在向大唐耒阳电厂送煤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雷某的照顾,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送给被告人雷某人民币16000元。2、证人匡某华、谢某林的证言证实,匡广华为在向大唐耒阳电厂送煤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雷某的照顾,于2009年4月至8月期间,送给被告人雷某人民币15000元;谢小林为在向大唐耒阳电厂送煤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雷某的照顾,于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送给被告人雷某人民币16000元。3、大唐耒阳发电厂采购及燃管部采制化工作流程、岗位说明书、汽车采制样值班记录、大唐耒阳发电厂出具的证明、电厂营业执照,证实大唐耒阳电厂属国有企业,被告人雷某是国有大唐耒阳电厂职工,在大唐发电厂煤炭质检部质从事煤炭质量检验工作。4、大唐耒阳发电厂购煤合同,证实匡某华、谢某林是大唐耒阳电厂的供煤商。5、扣押物品清、湖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雷某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6、大唐耒阳电厂证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系到其单位纪委说明其犯罪情况后,单位领导陪同其到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是国有大唐耒阳发电厂煤炭质检部采制班采制员,在从事电厂用煤质量检测的技术服务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构成受贿罪,不予支持。因为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被告人雷某虽然是国有公司的职员,但是,其在国有企业中从事的是不具有职权性的劳务活动,被告人雷某在从事电厂用煤质量检测的劳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雷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雷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资 兰人民陪审员 黄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