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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乃祥与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阮春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祥,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阮春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7号原告:徐乃祥。委托代理人:沈建平。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茹良。委托代理人:简峰亮。委托代理人:邬海明。被告:阮春风。委托代理人:简峰亮。委托代理人:邬海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封卿。委托代理人:王锋。原告徐乃祥诉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阮春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平、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阮春风委托代理人邬海明与简峰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阮春风驾驶浙f×××××中型客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夹北路与夹山线十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当场伤势不明显,被告阮春风给了原告250元摩托车车损后,原告在阮春风写的收条上签名,双方当场未报警。原告回家后身体疼痛加剧,于是到海盐县通元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4日,原告家属向海宁市公安局报警,海宁市公安局袁花交警中队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本次事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22027.94元。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阮春风达成的协议;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阮春风连带赔偿70%的责任计6728.22元。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在2013年12月13日已经终结,已经出具了相关的证据,原告及其妻子出具了收条明确今后双方无涉;2、本次事故发生至今存在时间差,事后情况无从考证;3、从现场事故看,被告车辆处于正常行驶,原告的摩托车撞了被告车辆后部,故本公司无责任,责任也应该按照无责任进行处理。被告阮春风答辩称:阮春风系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公交车是职务行为,事实部分答辩与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是投保在本公司,原告提出的后期身体伤残是否与2013年12月13日的交通事故有关无法确定,其受伤与本案是否有关请求法庭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病历、门诊发票及诊断证明、手术费用清单、住院期间的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收治疗的事实。2、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袁花中队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与被告阮春风驾驶的公交车相撞属事后报案,故交警部门无法查实双方责任过错的事实。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浙f×××××车辆为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阮春风支付的250元事实。5、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四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7、户口簿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的事实。8、车辆受损照片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9、事发地段情况照片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情况。10、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购买摩托车的事实。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阮春风提供证据材料:视频资料一组,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阮春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事故已经终结了,原告受伤是否与2013年的事故有关还有待确认;对于证据7中的户口簿,原告的户口明确是粮农户口,房产证登记日期是2013年5月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住在该房产中,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证据8、9、10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证据1、2、3、4、5、6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据与2013年的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2、从原告起诉状中看出,阮春风给了原告250元用于修理摩托车,可以看出只是发生了财产损害,并没有发生人身损害;3、交警队为何在2014年7月才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知情;4、病历中看出发生事故当天其在海盐县通元医院接受了治疗并无重大损伤,第二日前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也只是功能受限,2013年12月14日之后发生的事故与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没有关联性的;对于证据7中的房产证与原告无关联性,户口簿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对于证据8、9,更加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只是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并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对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阮春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徐伟的房产,虽然徐伟系原告之子,但该单一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阮春风驾驶浙f×××××中型客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夹北路与夹山线十字路口地方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当场伤势不明显,被告阮春风给了原告250元摩托车车损后,原告在阮春风写的收条上签名,收条上注明“以后一切责任由自己自行负责,今后双方无涉”字样,双方当场未报警。当日下午,原告回家后身体疼痛加剧,于是到海盐县通元镇卫生院诊疗,诊断结果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需手术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2013年12月14日,原告去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家属向海宁市公安局报警,海宁市公安局袁花交警中队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的存在,但因事后报案,相关证据灭失,无法查实双方过错及责任。浙f×××××中型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6641.74元、误工费11767.33元、护理费58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975.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3417.9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10时发生交通事故,其下午即去医院治疗,且伤情与交通事故相符,故原告之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盖然性较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穿越公路时未让公路远侧一方车辆先行通过,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阮春风驾驶浙f×××××中型客车过没有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系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阮春风按责任赔偿。因被告阮春风系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驾驶公交车系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阮春风事故当场达成的协议,因原告误以为自己未受内伤,属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协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与被告阮春风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的含有“以后一切责任由自己自行负责,今后双方无涉”字样的协议。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乃祥各项损失65306.20元。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财产性损失9611.74元,由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乃祥2883.50元。四、驳回原告徐乃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徐乃祥负担216元,被告海宁市大元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