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丛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从某某伙同妻子李某甲、儿子从海龙(另案处理)三次窜至榆树市八号镇十五号村赵永波家姜家沟玉米地里盗窃玉米。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从某某伙同李某甲,先后两次窜至赵永波家姜家沟玉米地里盗窃玉米。2014年9月份左右,从某某和李某甲先后两次窜至赵永波姜家沟玉米地里盗窃玉米。2014年9月份左右,从某某自己先后六次窜至赵永波家姜家沟玉米地里盗窃玉米。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伙同李某甲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从某某伙同妻子李某甲、儿子从海龙(已判刑)三次窜至榆树市八号镇十五号村赵永波家姜家沟玉米地里盗窃玉米。2013年9月份某日,被告人从某某伙同李某甲,先后两次窜至赵永波家姜家沟玉米地里盗窃玉米。上述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5100元。2014年9月份某日,从某某和李某甲先后两次窜至赵永波姜家沟玉米地里盗窃玉米4000余穗,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4年9月份某日,从某某自己先后六次窜至赵永波家姜家沟玉米地里盗窃玉米1500穗,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2014年所盗玉米5275穗起出返还失主赵永波。被告人李某甲代表三人退赔了失主赵永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赵永波对李某甲、从某某及同案从海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失主赵永波于2014年9月17日12时30分报案至公安机关称:2014年9月7日,在八号镇十五号村姜家沟地里,玉米被盗3000余穗。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8日对赵永波玉米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从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9月17日在弓棚镇三太村家中被抓获。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从某某处扣押玉米5275个、一辆红色四轮拖拉机(带两轮拖斗)、两轮摩托车一辆,并于同年10月13日将5275个玉米返还给失主赵永波。4.过磅单证实,2014年9月17日经过磅,一四轮车苞米棒毛重4445KG,皮重1880KG,净重2565KG。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被告人从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对位于榆树市八号镇十五号村2组屯南姜家沟赵永波家玉米地从某某、李某甲、从海龙盗窃玉米现场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从某某、李某甲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二人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7.榆树市公安局八号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从某某、李某甲二人于2014年9月份先后两次盗窃玉米棒子4000余穗,按每穗0.6元的价格,李某甲参与盗窃的数额为2400余元;2014年9月17日从某某供述其盗窃的玉米棒子除了被扣押的5275穗外,其余的被其用自家的粉碎机粉了200多穗用于喂猪,所以公安机关认定其盗窃的玉米棒子约为5500穗;从某某、李某甲、从海龙一起盗窃三次,共约6000余穗玉米棒。8.榆树市弓棚镇三太村委会证明证实,从某某系该村二组居民,已居住20余年,从某某和妻子李某甲长年多病,身体不好,无任何劳动能力。长子从海龙和妻子离婚,妻子不知去向,扔下一男孩全由从某某夫妻二人抚养和照顾,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没有土地耕种,只能靠从海龙一人外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来源。9.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代表三人赔偿了失主赵永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赵永波对李某甲、从某某及同案从海龙的谅解。(二)鉴定结论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2013年9月下旬,被盗窃玉米棒8000穗,重4250公斤;2014年9月份,被盗窃玉米棒5500穗,重2565公斤。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2013年玉米棒每公斤1.20元,4250公斤价值人民币5100元;2014年玉米棒每穗0.6元,5500穗价值3300元。价格鉴定标的物总价值人民币84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弓棚镇长发村南园子一组经营一家酒坊,我家酒坊经营20多年了,以前是我父亲经营,后来转交给我了。我家酒坊酿酒的原料主要是玉米,也有部分高粱。我家每年都收玉米棒,基本都是从9月份收到10月末,卖玉米棒的都是附近的粮户,他们绝大多数都是用农用四轮车运输玉米棒。2013年我家收购玉米棒是每市斤五角二分至六角不等。我们屯子还有两家酒坊,但他们去年都没有收购玉米棒子。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从某某是一个屯的,我丈夫叫李春孝,屯中的人都管我丈夫叫李五,从某某欠我家的500元大米钱,2013年10月份左右从某某去我家把钱还给我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弓棚镇德祥车辆修理商店打工,我认识从某某,他欠我700元左右的四轮车车胎钱,2013年10月份的时候从某某来我工作的商店把钱还给我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弓棚镇经营德祥车辆修理部,我认识从某某,他欠过我500元四轮车轮胎钱,2013年10月份的时候从某某来我家商店把钱还给我了。这个商店原来是王某乙经营的,现在兑给我了。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弓棚镇经营立华农机配件商店,我认识从某某,他欠我200元左右修四轮车的钱,2014年1月份的时候,从某某给我打电话,我们在弓棚镇街道十字街见面,从某某把这钱还给我了。(四)被害人陈述失主赵永波陈述,我家在八号镇十五号村2组屯南的姜家沟地耕种的承包田的已经成熟快收割的玉米棒子被盗了。2013年9月下旬的几个晚上被盗了几次,总共被盗了八千多穗。2014年9月3日晚上被盗了一次,总共两千多穗、然后隔了3、4天的晚上又被盗了一次,总共两千多穗,接着5、6天晚上每天都被盗二百多穗,大约一万斤,从去年到今年一共被盗了一万四千多穗。我家去年被盗的玉米是天农9品种、今年是天农362和958两个品种,都0.95元一市斤,损失大约九千多元钱。当时没有线索,我寻思我的种95垧玉米,种的多,丢点就丢点吧,我就没报案。今年我家的玉米也总被盗,除了我被盗的玉米损失外,我还有其他损失,偷我家玉米是用农用四轮车拉的,这辆车从我家的玉米地里横穿的,把我家的玉米压倒三亩多地,玉米杆子都倒了,玉米还没到收割的日子,倒的玉米用收割机收不了,费人工,还有倒的玉米多数都得被耗子吃掉,剩下的也不成熟,这三亩地还得损失几千元钱。我就在附近村屯查找,今天中午我在弓棚镇三太村二组从某某家发现他家仓房里有一堆玉米棒子,当时我就怀疑是我家的,因为他家在附近没种地,我就问从某某和他妻子,他俩就承认了,我就报警了。(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从某某供述,(1)因为家里没有钱,我提出偷苞米棒子卖点钱花,2014年9月的一个白天,我开四轮车踩的点,看哪块道好走,偏僻些,不容易被发现,容易偷玉米,因为我以前给赵永波家干过活,他是种粮大户,我就选定十五号村十六号屯赵大波(赵永波)家的那块地,第二天晚八点多我开四轮车拉着我媳妇带了30多个编织袋子就来到赵大波那片地,我把车开进地里大概十米深的地方,然后我和我媳妇下车开始掰车周边的苞米棒子用袋往车上装,那天晚上盗窃了20袋苞米棒子,大概1600多穗,加上散的一共有2000多穗,装满车后就将车开回家将苞米棒子卸到我家房西仓房了,我俩忙活到大概后半夜2点钟。过了四天的一个晚上八点多我俩又开车来到那片苞米地,用上次的方法偷了20袋苞米棒子,加上散的一共偷能有2000多穗玉米,回家卸完车也是后半夜2点左右,这两次一共盗窃了大约五千多穗玉米。这两次在偷的过程中我车将苞米杆压倒不少,我怕目标大被发现就改用摩托车偷,接着我自己骑摩托车又连偷了六次,每次偷三袋,用摩托车后座驮,一次能偷一百五十穗左右,都是每天晚上6点左右我自己去的,回到家的时候都是晚上10点多,偷回来的苞米棒子都让我放在我家下屋那一堆了。我家养猪,我盗窃苞米棒子是因为没钱买猪饲料。我把盗窃来的苞米棒子用我家下屋的粉碎机磨了200多个苞米棒子喂猪了,其它的苞米棒子在我家西下屋里,今天公安机关在我家给我和我妻子偷的玉米棒子查数时我在场,有5000多穗,另外在八号街里粮店的地称过苞米棒子有2565公斤。今年我偷的苞米棒子按6毛钱一斤算大概3000多元钱,去年我偷的苞米棒子按6毛钱一斤算大概2000多元钱。(2)2013年9月份的两个晚上,我在赵大波这片苞米地盗窃了两次苞米棒子,两次大概40多袋,每袋80多穗,加散的一共有4000多穗,盗窃的苞米棒子都让我喂猪了。(3)我盗窃用的摩托车是蓝色大阳125型摩托车是我的,车牌号我只记得里面有568,让我放到弓棚街里修理部了,现在让公安机关拉走了。盗窃用的四轮车也是我的。盗窃苞米棒子的想法是我提出来的。(4)2013年9月份中旬快20多天割地时,我提议偷赵大波家这片玉米地苞米棒子,我和我媳妇、我儿子先偷了三次,后来山东那边给我儿子来电话让他去,他就走了,之后我和我媳妇又偷了两次,这五次每次都是晚上黑天去的,后半夜两点之前回来的,用的我家的四轮车,都是用编织袋装的,每次有26袋左右,每袋装80穗左右,把苞棒子都先放在我家西下屋了,后我和我媳装车分两次用四轮车拉到弓棚子南园子烧酒厂卖那了,都是早上卖的,相隔三天,一共8000多斤,每斤六毛钱,卖了5100元钱,当时是个30多岁的女的过的秤,她爸开的酒厂,她过完秤就给的我钱。这5100元钱让我还饥荒和零花了,我记得还弓棚子修车的王艳飞670元钱,还山东子换胎800元,还六队老徐家大米240元,还弓棚街里卖扣板的300元,王二修理部电瓶550元,交电费200元,因为我经常修车都是赊欠,有时候买东西也是欠着,我只有亲自去这些家能找到,有些人叫什么名字我都记不全了,其余的钱都让我零花了。我跟我媳妇说把盗窃的苞米棒子卖到酒厂了,每斤六毛,卖了5100元钱,具体卖哪个酒厂我没跟她说。我媳妇知道这钱让我还饥荒了。我儿子现在在山东打工,他不知道我卖苞米棒子的事。2014年我盗窃的苞米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之后给赵永波返回去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1)我家养不少猪,因没钱买饲料,前些天我丈夫从某某跟我说偷点苞米棒子喂猪,我就同意了,大约十几天(2014年9月份)前的一个晚上八点左右,我把孩子哄睡着了我俩就出发了,从某某开着我家的四轮车拿着编织袋子拉着我往北面开,开到一块比较偏僻的地方,就是赵大波的苞米地,他将车开进苞米地一块,之后我俩就下车了,在车周围我俩就开始掰那的苞米棒子,掰完苞米我俩就往袋子里装,然后整上车,装有20袋,我们又扔一些散的,装满一车斗后就拉回家了,回家后我俩就将这苞米棒子整到西下屋了,整完都快后半夜两点了,之后隔三、四天我俩又去了一趟,又偷了20多袋,还有散的,满车斗之后拉回来,卸完后又后半夜了。我们盗窃时每袋装多少穗玉米我不清楚,但每趟车上都有2000多穗苞米棒子。(2)我俩偷完的几天后,我丈夫骑我家的摩托车又去赵大波那块地偷了五、六次苞米棒子,他每天晚上十来点回来,后来我问他,他说每次用纺织袋驮三个半袋,有150多穗苞米。除了我丈夫自己用摩托车偷的那几次外,其余的都是我俩一起偷的,没有别人参与。我们盗窃的苞米棒子值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偷的苞米棒子让我们喂猪了。(3)我丈夫盗窃用的蓝色大阳125摩托车让他骑走了,没骑回来,不知整哪去了,是两、三年前他花钱买的旧车,车有牌照,不是偷的。我儿子和儿媳妇离婚了,现在外地打工,孙子六岁我经管,家里还有三十头猪需要喂,我希望公安机关能从轻处理我。我们盗窃的苞米棒子都放在我家的西下屋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4)2013年9月份我和我丈夫还有我儿子还去了赵大波地里盗窃了三次玉米棒子,后来儿子外出打工走了,我和从某某又偷了两次,以前我没有说,现在我说了希望公安机关能对我宽大处理。去年我们家一共盗窃五次玉米棒子,每次盗窃20多袋加上散的有2000多穗,苞米棒子被从某某分两次卖给一个酒厂了,我当时没去,不知是哪个酒厂,只听我丈夫回来说是六毛一斤,一共卖了五千一百元钱。这些钱让我丈夫还饥荒了。我家欠别人不少钱,有弓棚子老杨家的扣板钱,还有王二修理部的修车钱,还有买车胎钱等等,都是经我丈夫手,还有很多我记不清了。我儿子现在在济南给别人开车,说活不好,现在又说去广西了,到底现在在哪我也不清楚。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从某某、李某甲对证据证实其多次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关于2013年9月被告人盗窃玉米穗数,被告人李某甲、从某某供述与失主赵永波陈述不相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赵永波陈述被盗玉米8000穗为宜。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从某某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红色四轮拖拉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