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绍义与马钰,李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义,马钰,李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79号原告李绍义。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钰。被告李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绍义与被告马钰、李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义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生,被告马钰、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义诉称,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5公里加7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丰田轿车前部遇前方顺行原告李绍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绍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马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绍义无事故责任。被告李颖系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还造成了其他损失。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保留后期继续治疗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550.78元、误工费19715元(59144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3546元(护工费3546元+李凯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营养费3690元(30元/天×123天)、摩托车毁损费29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其余同诉状。另外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再行主张。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5公里加7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绍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绍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马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义无事故责任。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安康药房票据、医疗总救中心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至2014年11月10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枕脑挫裂伤;4、右额颅脑骨折、左顶粉碎性凹陷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颞硬膜下出血;7、双颞枕顶头皮软组织挫伤;8、双顶头皮裂伤;9、双额颞硬膜下积液;10、吸入性肺炎、肺感染;11、左上肺气胸;12、双侧胸腔积液;13、左上肋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14、左胸前壁皮下积气;15、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伴脱位;16、右足拇趾撕脱伤、左下肢背侧皮肤撕裂伤;17、肝功能不全;18、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由天津市环湖医院出院后至2014年12月27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1、左顶部开颅术后;2、颅骨多发骨折;3、双枕叶脑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右踇指骨折;8、湿疹;9、鼻息肉。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3、天津市宁河县庆汉家电商城票据一张,旨在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花29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4、复印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花病历复印费10元。5、北京吉奥龙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李凯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薪资表,旨在证明,护理人李凯月工资5000元,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至今。被告马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责任依法承担,对原告损失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出示的证据为收条和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51523.69元。被告李颖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是事故责任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出示的卷内材料为: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马钰的驾驶证、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马钰询问笔录、李颖询问笔录、车速检验报告,证明,被告马钰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颖,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马钰向被告李颖借用车辆使用,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制动前的瞬时速度为每小时90公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钰、李颖质证称,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头盔,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对2014年11月10日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7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和住院时间重叠。对医疗费票据中00343496号天津市中医药处方9.32元不认可,对天津市临床用血互助金880元不认可,对安康药房票据1060元属外购药不认可,对004776号收据800元,因无使用用途不认可。认为天津市宁河县庆汉家电商城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特护费票据7张不认可。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对北京吉奥龙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李凯工资的证明、李凯的薪资表、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院病案无异议。对被告马钰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5公里加7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绍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绍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马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义无事故责任。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颖,被告马钰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至2014年11月10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双枕脑挫裂伤;4、右额颅脑骨折、左顶粉碎性凹陷骨折;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额颞硬膜下出血;7、双颞枕顶头皮软组织挫伤;8、双顶头皮裂伤;9、双额颞硬膜下积液;10、吸入性肺炎、肺感染;11、左上肺气胸;12、双侧胸腔积液;13、左上肋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14、左胸前壁皮下积气;15、右足第1远节趾骨骨折伴脱位;16、右足拇趾撕脱伤、左下肢背侧皮肤撕裂伤;17、肝功能不全;18、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由天津市环湖医院出院后至2014年12月27日在宁河县医院住院47天,诊断为:1、左顶部开颅术后;2、颅骨多发骨折;3、双枕叶脑挫裂伤;4、弥漫性轴索损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右踇指骨折;8、湿疹;9、鼻息肉。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1个月。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6018.43元,其中被告马钰支付现金40000元,垫付门诊费11523.69元;误工费9389.26元;护理费11135.6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本院认为,2014年9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马钰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45公里加700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原告李绍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李绍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马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义无事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钰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且经本院审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马钰此项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颖系津MLG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借给被告马钰使用,原告李绍义要求被告马钰、李颖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颖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侵权人被告马钰应承担的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颖的车辆没有年检,并不代表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本事故也不是因安全问题引发,故其在交强险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256018.43元,该损失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马钰垫付51523.69元。但安康药房1060元外购药因没有需要外购药的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天津市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9.32元药费和天津市临床用血互助金880元,应认定为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的花费,应予支持,已计算在医疗费内;误工费9389.26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没有提交成规模承包土地、鱼塘、果园的证据,原告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59144元/年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严重,对本案要求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予以确认。因本案误工时间为暂时酌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诊断证明所记载的休假时间重合问题不再赘述;护理费11135.65元,原告两次住院共97天,虽然没有医嘱建议二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除原告要求的特护费3546元外,再酌定一人护理,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的标准计算,以住院时间为限,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李凯月工资5000元计算4个月,即20000元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因没有相关证据,暂不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提交了救护车费票佐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原告住院97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计算98天不予支持;营养费2910元,原告虽然没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要求给付营养费并按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住院时间为限,对原告要求计算123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900元,但只提交了价款为2900元的天津市宁河县庆汉家电商城开具的购车发票,该发票只能证明购买价格,不能证明损失价格,因没有摩托车损失价格的确切数额,对原告此项要求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1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该费用为原告实际花费,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保留继续治疗、残疾评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绍义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李绍义误工费9389.26元、护理费11135.6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1324.91元。以上两项共计31324.91元。被告李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马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绍义医疗费24601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291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253788.43元。扣除垫付款51523.69元,实际再赔偿202264.7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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