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倪某甲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倪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1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松池。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同年8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改判,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立光、郑旭灿,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松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钱晓福、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秀云、被告人倪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文兵,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松池及其辩护人谢立光、郑旭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期间,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村委会(另案处理)以集体土地问题打官司的名义向村民集资7、800万余元,集资款由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保管。期间,被告人倪某甲将其保管的集资款中的20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0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石马北村村委会胜诉,被告顺益房产公司赔偿给原告石马北村村委会3620万元,扣除原石马北村暂扣被告顺益房产公司的2000万元保证金,被告顺益公司还需支付给石马北村1620万元。2008年2月4日,石马北村村委会在村办公楼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该村村委会主任即被告人李某甲提议下,会议通过了官司追回款的分配方案及将打官司集资款开支凭证经核对无误后作销毁处理的决议。2008年2月份和6月份,顺益公司赔偿给石马北村的1620万元先后到账,该村村委会编制一套以按照口粮分配的发放名册放在村账代理中心报账套取资金1620万元,后将官司赔偿款用于返还给集资村民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余款再以村民口粮分配进行发放。事后,根据2008年2月4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石马北村村委会组织村委会成员、监察小组成员、老年协会代表等人在该村岗亭处进行核对账目,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将各自保管的集资款收付凭证及返还集资款的凭证交由相关人员核对,核对后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等人在村办公室楼下将上述凭证予以烧毁。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隐匿真实的分配清单,将虚假的分配清单交给乐清市城南街道村账代理中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村委会,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另有故意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倪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松池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甲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职务侵占罪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松池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犯职务侵占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打官司开支凭证账目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确实销毁了,但并不是由其决定销毁;其没有隐匿所谓的真实分配清单,分配方案就是先按口粮分给村民,再把打官司的费用分摊给村民重新筹回来。其辩护人提出:1、销毁会计凭证是根据村委会决议进行,经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字同意,李某甲只是决议的宣读人并不是提议人,也不是作出决定的人;2、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隐匿真实的分配清单,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控方的量刑建议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甲辩解其负责保管的集资款有500万元,全部用于打官司。其辩护人提出:1、控方指控被告人倪某甲侵占200万元集资款,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倪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即使倪某甲侵占了200万元,考虑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的集资款亦非村里的公款,其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应以侵占罪追究责任;3、被告人倪某甲虽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控方指控其参与销毁凭证账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松池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松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村委会(另案处理)以集体土地问题打官司的名义向村民集资达700万元以上,分别由被告人李松池、张某甲、倪某甲保管,其中被告人倪某甲保管500余万元,欲用于石马北村村委会与顺益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俗称“7号地块官司”)的相关费用。200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顺益房产公司赔偿给石马北村村委会3620万元,扣除原石马北村暂扣顺益房产公司的2000万元保证金,顺益公司还需支付给石马北村1620万元。2008年2月4日,在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某甲主持、提议下,石马北村村委会在村办公楼召开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两项决议,即将官司追回款先返还村民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余款再根据村民口粮分向全部村民发放;以及将打官司集资款开支凭证经核对无误后作销毁处理。2008年2月份和6月份,顺益公司赔偿给石马北村的1620万元及利息等先后到账,石马北村村委会编制了一套按照口粮分配的发放名册放在村账代理中心报账套取上述资金,并根据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制作真实分配清单陆续进行发放。被告人李某甲在最后一次发放追回款后,取得真实的分配清单将之隐匿。期间,石马北村村委会根据决议,组织村委会成员、监察小组成员、老年协会代表等人在该村岗亭处核对集资款开支凭证账目,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将各自保管的集资款收支凭证交由相关人员核对,核对后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等人在村办公室楼下将上述凭证烧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2008年一号决议书,证实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4日对7号地块追回的款项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决定官司追回款分期收到后,依次扣除官司的开支费用、集资款的利息及收益后,余款再按原口粮分分配。该决议经55名村民代表签名同意。2.2008年二号决议书,证实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2月4日针对7号地块打官司的凭证账目,决定经村民代表、老年协会、监察小组代表对账目进行核对无误后,提请村民代表大会对上述开支凭证账目进行销毁处理。该决议经53名村民代表签名同意。3.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杨某丁提供的2008年2月4日的会议记录与村账代理中心备案的会议记录内容一致,反映在2008年2月4日的年终村民代表会上,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了2008年1号、2号决议书内容,与会人员包括村委会、村民代表、监察、妇联、民兵、老协、驻村干部等人,杨某乙、杨某甲、叶某甲、陈建清在会上讲话,后李某甲、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等人签名同意通过决议;存放在村账代理中心备案的2008年5月28日的会议记录证实,当日召开的村双委扩大会议上,决定将7号地块第二批官司追回款600多万元进行分配,与第一批1000万元的分配方案一致。4.民事判决书,证实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诉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72010元由村委会负担。判决后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200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石马北村村委会胜诉,顺益房产公司赔偿给石马北村村委会3620万元,扣除原石马北村暂扣顺益房产公司的2000万元保证金,顺益公司还需支付给石马北村1620万元;案件受理费、调查费由双方各半承担。5.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交易凭证,证实石马北村7号地块诉讼追回的执行款及退还的诉讼费合计1667.251万元,分别于2008年2月4日收到1000万元,次日转出545.38万元、60万元、144.62万元到其他账户;于同年6月17日收到640万元(其中利息20万元),6月20日、23日分别取现300万元、340万元;于同年8月1日收到退还诉讼费137005元,次日该款被现金取出;于同年12月16日收到退还诉讼费135505元,次日该款被现金取出。6.来源于村账代理中心的7号地块执行款发放名册,证实石马北村村委会将7号地块官司追回款按口粮分编制发放名册予以套取,发放名册收款人处有村民签名,被告人李某甲分别在2008年4月29日、7月30日以及8月2日在各份名册上签名表示同意支付。7.倪某甲的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社账户明细对账单、凭条、资金收入汇总表、2008年2月5日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倪某甲于2008年2月5日在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尾号为5474的账户当日转入545.38万元,同日分别转账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叶某乙、林某、李松池、李某甲、瞿某等数十人,取现331万余元,2008年4月29日账户内金额取毕后销户;倪某甲尾号为0006、9638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自2006年8月17日至2007年5月27日收入达475万余元,2008年6月23日尾号为9638的账户收入40万元,后陆续转出、取现。8.张某甲、李松池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尾号为9520的账户于2008年2月5日收到144.62万元,同日或次日转给杨某甲、李松池、杨某乙、李某乙等五人账户24.5万元,取现120.12万元,2008年8月2日该账户收到162108元;李松池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尾号为5173的账户于2008年2月5日收到60万元,次日转给杨某乙等人199352元,取现401287元。9.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收据、赵洪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8月4日李某甲代表石马北村村委会就7号地块官司与赵洪石、陈旭签订授权委托书;2006年10月8日石马北村村委会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赵洪石为7号地块官司二审全权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万元;2007年3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审判决顺益房地产公司退还的土地款少于3000万元,按照退还金额的10%支付代理费,退还金额为5240万元则再额外支付50万元代理费,还约定本案胜诉,如石马北村村委会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则隆安律师事务所有权在判决下达后留置判决书正本,等支付完毕后再将正本交还。赵洪石出具情况说明只承认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3月2日、3月3日,合计收到65万元代理费,其余代理费尚未收到。10.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2004年8月19日石马北村就与顺益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纠纷,与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二审期间,2006年11月2日李某甲代表石马北村村委会与该事务所签订解除委托合同的协议,并约定如果二审胜诉,石马北村村委会应再支付30万元给该律师事务所等。11.抓获经过,证实倪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报信息中队抓获;李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张某甲经乐清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3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谈话。12.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3年期间,其连续担任三届石马北村村委委员。2005年村委商量后决定与顺益房开公司就7号地块问题打官司,打官司经费向村民筹集,经费由其兄弟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三人经手。2008年官司打赢后,通报打官司大概用了七、八百万元,后来经村委开会商量通过后,村里决定将打官司的收支凭证、账目核对后进行销毁处理。会议后几天,在村警务室楼上组织村委委员、26户集资户的大多数人、老人协会、村监察委员会等人对开支凭证进行核对,集资款保管人李松池、张某甲、倪某甲将各自经手的开支凭证、账目搬过来给大家核对,当天核对后就将这些收支凭证、账目搬到警务室楼下的草坪上烧掉了。当时倪某甲、李松池、张某甲也在一起烧。后来村里将打官司追回的1600多万元先返还出资的村民本金和利息,余款再按原口粮分给村民。其当时投出七、八万元放在倪某甲那里,大概收回10多万元。街道村账代理中心调取的分配清单与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不一样,当时村里做了多套账,其也签过多份清单。13.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至2011年在石马北村村委担任监察委员会主任。2005年左右,时任村主任的李某甲在村双委会议上研究决定就金马广场143号地块同开发商打官司,并向全村村民集资,当时通过22个生产队长,由其与张某甲经手共收取村民104万元左右,并开具发票,这些发票其已交给政府调查小组。该款存放在张某甲专门办的农村信用社存折里,经村委会三个主任均签字同意后可支取。后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定金马广场即143号地块的官司不打了,把集资的104万元转到7号地块的官司。2008年7号地块的官司打赢后,追回了1600多万元,一部分补偿了杨某戊等5人坐牢费用,其余部分先发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余款再按口粮分给全村村民。李某甲开会核对该官司的支出经费时,会上发生争执,发现很多白条,李某甲说把打官司支出的凭证都烧掉,然后一些人就把凭证搬下去烧掉了。打官司筹集的款项是由张某甲、倪某甲、李松池三人保管并经手收支,凭证也是由三人保管。14.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4日其作为村民代表参加了村里的会议,李某甲在会上讲了7号地块官司追回款的分配方案及打官司开支凭证账目核对后进行销毁处理,当时大部分人同意核对后作销毁处理。后来听说这些凭证有很多白条子,都被烧掉了。1620万元官司追回款是按投资款1:1.5比例返还,余款按口粮进行分配。其先后投出64700元交给倪某甲,后来也按上述方案领钱,并在真实发放清单上签名。还有一套是按原口粮分的清单,其也签字了,不签是不给领钱的。村账代理中心的分配清单与其实际领取的钱是不一样的。15.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间石马北村村委会主任是李某甲,两人均是副主任,倪某乙、李松池等人是委员。2005年村委会组织向村民筹集7号地块打官司的经费,并允诺投1返2或投1返3,筹集的款项由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三人保管,该款经李某甲同意即可支取。2008年官司胜诉后收到1600多万元,经村集体商量决定先以集资款1:1.5比例返还,余款按原口粮分配给村民。李某甲在会议上提出经代表、监察小组等核对无误后将打官司开支账目凭证销毁,当时大家基本上没有异议。之后村委组织其两人以及村委会的倪某乙、张岩胜、杨某丙,村监察委员会成员叶某甲等人,部分出资村民张某乙、杨某丁等人在场进行核对,李某甲通报共集资880万元已全部用完,在核对时发现开支凭证大部分是白条子,是否真实支付无法核实,杨某乙及叶某甲均有异议,但最后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等人按照李某甲的提议把凭证、账目烧掉了,这四人都有在烧。村里发官司追回款时做了两套账,两套分配清单,最后一次分钱时真实的分配清单在李某甲处,被李某甲拿走,假的分配清单是按原口粮分分配的,放在村账代理中心做账。杨某乙的证言还证实2008年2月时李松池将良前巷8组的集资款17万余元转给其,让其发放给各村民,村民领款时均签名或捺印,这部分清单在杨某乙处保管。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7号地块打官司的费用是村民筹资的。143地块上诉筹资登记表(杨某丙提供)第十队第11栏根据粮分34.5,其投出1725元是属实的,交给了张某甲,其投在倪某甲那里有十二、三万元。胜诉后,其参加了村里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对打官司开支凭证核对后销毁处理的决定。打官司追回款是按照投资款本息分给出资村民,余款再按口粮分。具体分配方案是村里老会计李龙畴(现已去世)做的。其当时是村里的出纳,杨某丙是会计兼报账员。村里共收到7号地块官司追回款包括利息20万元共1640万元,其根据杨某丙所开支票到信用社分别经手领取250万元、640万元现金到村办公室分给村民投资款利息以及按口粮分配所得,其余的750万元分别转给倪某甲545.38万元、李松池60万元、张某甲144.62万元,由这三人负责按投资本金返还给投资的村民。可见集资款共筹了750万元。2008年2月5日其收到倪某甲转账的12.9万元就是返还其投资款本金。当时村里做了两套账,一套是先还投资款余款按口粮分的真实分配清单,一套是全部按原口粮分的虚假分配清单,放在村账代理中心做账。2008年烧账那天,村里对打官司费用开支凭证经核对后烧掉了。其记得打官司费用包括杨某丁在北京经手花去170万元,律师费用大概三、四百万元,因杨某戊、李松权刑事案件的相关补偿、赔偿支出数十万元,其他想不起来。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其是石马北村村民代表。2005年左右开始李某甲担任村长时,村委会多次向村民集资用于打7号地块的官司,集资款没有入村账,由倪某甲等人保管。其出资了1.7万余元交给倪某甲。官司胜诉后,村主任召集村委委员、村民代表、监察委员、老人协会等人核对打官司开支情况,通报了总共集资了800多万元,全部用于打官司。当时其简单看了一下,发现有很多白条。核对后李某甲提出把账目烧掉,一些人就拿去烧了。18.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2月其是石马北村的报账员。因村里7号地块官司村委5次向村民筹集资金用于打官司的经费,并承诺投1返2或投1返3,听倪某甲说共集资了800多万元,先后由张某甲、李松池、倪某甲三人保管,经费支配权是村长李某甲。2008年官司胜诉并追回1620万元,2月5日收到1000万元,6月20日收到6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利息)。2008年2月3日村里召开村委扩大会议,当时李某甲担心有关部门查账,提出将7号官司的开支凭证核对后作销毁处理,当时参会人员表示同意。2月4日就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其作了会议记录,当时李某甲在会上提出了销毁处理的方案。7号地块追回款的分配村里有两套分配清单,真实的分配清单是按照集资款1:1.5的比例先返还村民,再补偿杨某戊等人坐牢的相关费用,余款以口粮款发放;还有一套是虚假的按原口粮分配的清单,被拿到村账代理中心做账了。当时村民领款时,要在两套分配清单上签名,否则不发钱。第一次分的是1000万元,共汇给倪某甲、李松池、张某甲750万元,其中50万元分给杨某戊等人的补偿,700万元按投资款本金返还村民。第二次的640万元,先按分给投资村民投资回报,余款再按口粮分,2008年最后一次在村办公室分好钱后,真实的分配清单当场被李某甲拿走后就没有交给其。村里2005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21日的三本会议记录是其记录的,但经过两次换届后,2005年7月18日至2008年5月15日之间的会议记录原件下落不明。其在2010年2月份离职时复印了部分会议记录,里面有2008年2月4日的会议记录内容,是属实的,涉及官司追回款分配问题的会议记录村账代理中心也有备案。1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丙将2005年至2008年石马北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已经移交给其,其一直锁在资料柜里没有动,后来交给下一任李某丙,但没有制作移交清单。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周某移交的有些资料放在一个资料柜内,其一直没有动。后来其移交给杨某丙时发现2005年至2008年5月间的会议记录不见了。7号地块的官司其也投了钱,后来分得2万多,村账代理中心的按原口粮分发放的清单与实际不符。2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乐清市城南街道集体资金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石马北村2008年2月4日年终代表会会议记录以及2008年一号、二号决议书是附在石马北村2008年8月份第13号记账凭证后面,还附有45页发放清单。该13号记账凭证是关于石马北村7号地块执行款发放情况。这些材料是2008年2月份石马北村委会报账员交到乐成镇村账代理中心做账的。这些材料由其办保管,2012年7月份虽交由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没有被人更换。2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对石马北村1997年至2012年5月的村账进行审计,2012年12月19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但该村拖欠审计费,直到2013年下半年交清审计费后,村账和凭证原封不动地由城南街道搬回。期间李某甲的儿子曾到公司复印了一些材料。23.证人林某的证言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村里同房开公司就7号地块打官司,其分别于2006年8月19日、9月16日、12月9日以及2007年1月27日、3月5日交给倪某甲筹资款共87000元。官司胜诉后,其除收回投资本金8.7万元外,还分到了些钱。2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笔记本,证实村里同顺益房开公司的官司一审败诉后,村里决定再向村民集资上诉,这次的集资款大概有500多万,由倪某甲保管。2006年9月份至2007年1月份左右,杨某甲、倪某乙等人让其到北京监督李某甲等人打官司的事,其便将每日的行程、花费情况如实记在笔记本上。根据笔记本记载,在北京期间疏通费用、差旅、住宿等费用合计有120万元,律师费原来说是300多万,后来又补充合同约定是胜诉金额的10%,后来实际上付给赵洪石律师的费用估计有300万元,是倪某甲保管的集资款里付出的。笔记本记载2006年11月2日记载与才良律师事务所解除合同,如胜诉给付30万元,是因为当时才良律师事务所要求再付30万元才同意解除合同。其个人陆续投了十几万元,放在倪某甲处。官司胜诉后2008年2月5日其收到倪某甲汇其的16万元投资款本金,后来其又分到了利息及口粮款。25.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村里向村民筹资同顺益房开打官司,先后将集资款放在李松池、张某甲、倪某甲处保管。其投在李松池、张某甲处的较少,筹资登记表中记载的其投出2400元是真实的,放在张某甲处;倪某甲处保管的是一审败诉后筹的资金,这次不出资的96户份额被其与李某甲等26户承受过来,其投了十几万放倪某甲处。官司赔偿款是先按1:1.5比例返还投资款本息给投资人,剩下的钱再按口粮分。胜诉后,2008年2月5日其收到倪某甲转账给其的14.9万元投资款本金,后来又到村办公楼领取了按1:1.5比例返还的应付投资款利息及按口粮分得钱。官司在最高院审理期间,其曾在北京陪同李某甲一起处理协调,其看到李某甲多次共交给赵洪石律师60多万元,其听说律师费总共有300多万。官司追回款发放后,村里对官司的开支凭证核对后烧掉了。26.证人杨某戊的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其与李方进等5人因伤害张瑞光被判刑,村里从张某甲的集资款里支付了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款20多万元,以及其他费用约50万元,村里在2008年2月5日分官司赔偿款时又付给其等人律师费、坐牢误工等补偿款约45万元,由倪某甲支付。其也出资了1675元给村里打官司,143地块筹资登记表上第十五队杨星伟出资1375元就是其家出资的,交给张某甲。官司胜诉后,其家里按1:1.5分到了2500元左右,还按口粮分到了一些。2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村民投资情况、筹资登记表,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石马北村打官司集资款的材料,包括杨某乙提供给其的13份信纸里反映8个小队的集资款,22份143地块上诉筹资登记表,叶某甲提供给其的43份收款人为张某甲的收款收据。材料显示,8个生产队集资款为256250元,筹资登记表总金额为1020645元,收款收据金额为1009745元。28.被告人李松池供述,其在2005年至2013年间连续担任三届石马北村委会委员。7号地块打官司向村民筹集的资金由其、张某甲、倪某甲保管,其经手保管的60余万元集资款在一审结束前大概2005年就全部用完了,主要用于前期上访、找报社、专家、律师等费用。2005年又继续集资的钱共有100多万,放在张某甲那里,一审败诉后再次集资的钱放在倪某甲那里。官司胜诉后,2008年2月3日在村委扩大会议上,村长李某甲提出如何分配7号地块官司追回款的问题,并提出开支凭证账目经核对无误后进行销毁处理。2月4日李某甲在年终代表会上公布这个方案,方案在会上通过了。这两次会议记录(杨某丁提供的)内容是属实的。之后村委会组织对账,经核对清楚后凭证账目就被烧掉了。官司追回款分配是先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余款再按口粮分。2008年2月5日村里转给其账户60万元,其均发给村民了,其中转给杨某乙178713元由杨发放给良前自然村这一片的村民。现场领款的村民要在清单上签名捺印,结束后这份60万元的发放清单就让人拿走了。但村账中心的分配清单与实际发放情况是不一致的。2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结算凭证,证实其刚开始经手的集资款有110万元左右,后来不够了有些人又筹了一些,总共有140余万元,都是在7号地块官司一审期间以及一审之前用的,用于上访、杨某戊等5人伤害案、差旅、伙食、住宿、部分律师费等。官司胜诉后,在年终代表会上李某甲提议将7号官司费用凭证核算无误后作销毁处理。几天后在村办公室进行对账,开支凭证里有些白条,全部核对后烧掉了,当时其也在场。2008年2月5日村里汇给其144.62万元全部分给小队长,再由小队长发给村民,在其处领款的人需要在发放清单上签名,之后这份发放清单就不放在其处,不清楚在哪里。2008年8月2日官司追回的款项分配结束后,经结算还剩170637元由其保管,除去打7号地块的还有8分地的官司后,存了162108元在其银行账户保管,后花了12万余元,剩余4万元左右在其银行账户内。30.被告人倪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5年左右开始村里就7号地块同房开公司打官司,经费由村民出资,一审败诉后,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决定继续筹资上诉,集资款共200多万元由其保管,基本上被村长李某甲、杨某丁等人在北京打官司用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时两人还给了其四、五张空白条子说是律师费,金额在150万元-160万元左右。后来官司胜诉了并追回了1600多万元。村里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打官司的开支费用核对后做销毁处理。2008年2月5日村里转给其545.38万元,全部发放给了村民。后村民代表、村双委干部、监察委员会一起核对账目,核对无误后一起把账搬到楼下烧掉了。当时在场有二三十人在烧,其也在场监督发票是否全部烧掉。张明贤提供的2008年8月2日结算余额为170637元是属实的,该款在其等人算好账后由其移交给张某甲保管。其当庭供述自己保管的集资款应为500多万元,都用于打官司。3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5年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间,其担任石马北村委会主任。2005年左右开始村委会同房产开发商顺益房地产公司打官司,俗称7号地块官司。打官司的费用除诉讼费外由村民投入。当时这个案件先是委托王才良,后来又与赵洪石签订代理合同,解除了与王才良的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胜诉后给王才良30万元,此款不知道有无支付。与赵洪石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是300万元,后来补充合同约定律师费是官司追回款的10%,当时胜诉后追回款是3600万元左右,后来赵洪石不给其判决书,索要360万元律师费,当时其说村民没钱了,后来估计付了300万元左右,是从倪某甲保管的集资款中付出,其中其经手付给赵洪石的大概有60.7万元左右,赵洪石收钱后还打空白条子,其交给倪某甲入账了。2008年2月份本村账户收到官司追回款1000万元,第二次是过几个月后汇入本村账户620万元。这些赔偿款分给村民后最后还有17万元左右剩余,放在张某甲处保管。打官司开支凭证账目在2008年经村里几十人核对后没有发现问题。3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李松池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隐匿7号地块官司追回款的真实分配清单问题。首先,7号地块官司追回款存在真假两套分配清单,真实的分配方案主要是按照先返还集资款本金和利息,余款再按口粮分发放。该事实有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的供述、会议记录、决议书等证据充分证实,故被告人李某甲针对7号地块官司追回款分配方案提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真实的分配清单在最后一次发放7号地块官司追回款后,被李某甲拿走隐匿。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没有拿走真实分配清单,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李某甲隐匿会计凭证,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控方指控被告人倪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保管的七、八百万元村民集资款的开支凭证经村民代表、村委成员、老年协会代表、村监察委员会代表核对后销毁,该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叶某甲、倪某乙等人的证言,会议记录、决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可以证实倪某甲保管的500余万元集资款支出确有凭证,且已提交给石马北村多名相关人员核对,在核对后已经销毁。第二,证人叶某甲、叶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以及被告人倪某甲均反映集资款的支出凭证中有些白条子,被告人李某甲亦供述赵洪石收取的60余万元费用时出具了白条子,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集资款支出凭证中确实存在将白条子充当原始凭证的情况。但根据该事实并不能直接推断得出,不规范支出凭证上的金额即被倪某甲非法占为己有。这点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收到赵洪石转交的65万元律师费时未开具发票,但该款确已支出的情况亦可佐证。第三,赵洪石收取多少费用的事实目前存疑。具体来说,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石马北村村委会应支付给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为300万元以上,证人李某乙、杨某丁以及被告人李某甲、倪某甲均表示已从倪某甲处付给赵洪石律师费某300余万元;但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洪石只承认收到65万元,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赵洪石至少收取65万元,却无法证实赵洪石实际收取的金额,也就排除不了倪某甲已付给赵洪石300万余元的可能性。因此,控方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倪某甲将200余万元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依据不足。综上,控方仅基于倪某甲保管村民集资款500余万元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倪某甲实施了侵占集资款的行为,在现有证据尚无法排除该款可能全部用于打官司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将200多万元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证据不足。故控方指控倪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四被告人在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中作用大小问题。本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是经石马北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该村村委会实施。被告人李某甲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系直接主管人员,且证人杨某丙以及被告人李松池均反映被告人李某甲在2008年2月3日村委扩大会议上,便提议将集资款开支凭证核对后作销毁处理,可见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节犯罪中行为积极,起到关键作用。故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并非提议者、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负责保管集资款以及集资款的开支凭证、账目,参与实施烧毁凭证账目的行为,虽作用相对李某甲较轻,但不认定为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倪某甲、李松池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北村村委会,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涉及金额达数百万元以上,造成700万元以上的村民集资款开支情况难以查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系直接主管人员且另有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倪某甲、张某甲、李松池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松池在前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控方指控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倪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其他建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倪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四、被告人李松池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与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上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斯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