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辛玉霞、肖友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辛某某,无职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诈骗于2011年9月1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肖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代理审判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