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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赵XX,长庆油田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泾渭镇泾渭苑一区**栋*****室。原告赵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及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杨XX系中学同学且住同一座楼上,2014年1月份,被告杨XX提出说她借别人的钱有急事需要归还,借我30000元还账,她的公积金2月份到期可以领取,最多借我一个月时间,所以,我将我准备装修房子的30000元借给了她。2014年1月9日下午两点多,我从庆阳市庆城县建设银行将30000元转入被告杨XX的账户,2014年2月4日单位放假,回家之后我找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XX依法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我承认借了赵XX30000元,就按法院判的给她进行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且同住一座单元楼,2014年1月9日,原告赵XX在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杨XX名下账户62×××43转款30000元,被告赵XX在2014年2月4日,原告休假回家期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日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向原告赵XX借款3万元,且约定了还款日期。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XX理应向原告赵XX归还借款,现其久拖不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XX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XX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原告赵XX已预交,由杨XX付给赵XX。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凯代理审判员  曹丹人民陪审员  雷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