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汉明与胡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明,胡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汉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程陈春,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全,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汉明与被告胡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跃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明的委托代理人程陈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原件、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原件等证据材料诉称,被告胡汉全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截止到2014年12月,被告只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尚有11个月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18800元(按月利息3%计算到还清为止,暂计到2014年12月17日),违约金60000元,合计47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汉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汉明借款,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7月17日起到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本付息,则须按借款本金20%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支付了300000元至被告开设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号为62×××97的账户中,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背面写下“该转账所转的款项是本人向张汉明先生借到的款项,此单据作为借据”字样,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共计18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过本金。原告追偿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明与被告胡汉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欠款本金及从2014年1月17日起的利息负清还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汉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汉明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25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胡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跃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泽标书记员 韩文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