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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永与刘元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15号原告:张永,曾用名张勇,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芹,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永妻子。被告:刘元勤,男,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与被告刘元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芹,刘元勤的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诉称:2014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刘元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车头,在濉溪县五沟镇国政村小邹庄路段路面上打场时,与张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永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0日,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负事的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元勤拒不赔偿张永的各项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刘元勤赔偿张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32523.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6523.60元);诉讼费用由刘元勤负担。张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案材料;3、医疗费票据;4、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处综采安拆公司童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5、销货清单;6、工资本复印件。上述证据1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和张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证据2、3证明张永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4、6证明张永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证据5证明张永的车辆损失。刘元勤辩称:张永向张芹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张永是左小腿骨折,而从病历记载中可以看出其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张永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张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元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张永伤的是右小腿,其委托书写的是左小腿,其损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刘元勤对张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据2中的入院时间应是2014年10月7日而不是2014年10月6日;证据3中有部分门诊收据没有加盖淮北矿工总医院的收费印章,不能证明张永是为治疗骨伤所花费的费用,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赔偿清单不相符;其证据4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证据6显示其9月份工资1200元。张永对刘元勤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左腿”系书写笔误,应是右腿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永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6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刘元勤所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6日12时30分许,刘元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车头,在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国政村小邹庄路段面上打场时,与张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张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20日,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受伤后,被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4384.92元(包括门诊费1135元)。另查明:刘元勤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元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张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元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刘元勤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张永要求刘元勤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减少的实际损失,伤残等级和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不能证明其是否构成伤残和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该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但其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张永应当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34384.92元、护理费1625.12元(101.57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合计36810.04元。张永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永护理费、交通费1785.1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24.92元中的10000元,并赔偿其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25024.92元中的17517.44元(25024.92元×70%),合计29302.56元;张永自行承担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25024.92元中的7507.48元(25024.9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9302.56元。二、驳回原告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刘元勤负担400元,原告住院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