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法赔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邱晓平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源法赔字第2号赔偿请求人邱晓平,身份号码,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秀娟,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邱晓平于2015年1月8日以违法司法拘留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审查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峰、代理审判员胡明阳、黄永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邱晓平及委托代理人陈秀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苏友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3年7月30日因赔偿请求人邱晓平拒不履行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源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对邱晓平司法拘留15天。拘留期间,邱晓平做了B超检查及支付检查费30元,诊断为肝大、胆囊炎。(2013)源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邱晓平履行义务是依据(2010)源民初字第403号、(2011)庆民三终字第262号两份民事判决作出的。2014年7月23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撤销��(2011)庆民三终字第262号、(2010)源民初字第403号两份民事判决,发回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源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苏友春的起诉。现赔偿请求人邱晓平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3144元(209.6元15天)、医疗费10万元,合计10.3144万元。以上事实,由赔偿请求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肇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的卷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确认违法是指以法律条文作为客观标准来衡量行为是否违法,而该案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赔偿请求人邱晓平实施司法拘留,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即不属国家赔偿范涛。按照法释(2004)10号《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邱晓平请求违法司法拘留赔偿案件既不属于第五条规定的直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等六项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确认违法的十五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赔偿请求人邱晓平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邱晓平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 判 长 李云峰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代理审判员 黄永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琦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四)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五)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六)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人民法院��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被申请确认的案件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一)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三)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四)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五)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七)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八)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九)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一)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二)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三)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十四)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十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