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通权诉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本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权,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台江县台盘乡龙井村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通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志清,男,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台盘乡龙井村三组。负责人李学忠,男,组长。上诉人杨通权因与被上诉人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台江县台盘乡龙井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杨通权提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款,虽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杨通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争议地“养乍耶”的“南”抵“路”,因争议地有三、四条路,具体指哪一条路不明确。上诉人杨通权与被上诉人台江县台盘乡龙井村三组为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实质上是对于争议地使用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通权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