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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35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惠安县花蕾美容美发中心经营者胡某某委托其向被害人蒋某某借款的事实,仿造借条,冒充胡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从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王某某急需用钱委托其向被害人张某乙借款的事实,仿造借条,冒充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从张某乙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张某丙因做鱼卷生意需要资金委托其向被害人蒋某某借款的事实,仿造借条,冒充张某丙在借条上签名,从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崇武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给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借条,自述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指纹鉴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投案工作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能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