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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章凤昌行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凤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章凤昌,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章凤昌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2月初被起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上海分公司)承揽到陕西子洲大型天然气储存基站LNG的设备安装工程,由于前期土建施工单位已经撤离,大量的土建工程模板和储气罐基坑模板需要拆除和清理,器材需要整理、现场道路需要清理、厨房和卫生间也需要搭建,否则要安装的大型设备、器材等无法进场。起诉人接到委托后立即从多地调集80余人员赶赴陕西子洲苗家坪镇被起诉人工地,在极其艰苦的环境下,经过近一个月的紧张劳动完成了劳务。当年3月中旬和中原上海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姚某某结算劳务人工费双方确认为4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中原上海分公司当月随即分批支付了30万元,2013年2月25日又支付了5万元,以后一直未付,起诉人经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另外,起诉人曾于2014年4月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某某根据上述子洲LNG项目(章凤昌结算单)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后于2014年5月14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现起诉人章凤昌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原上海分公司及姚某某支付子洲LNG项目(章凤昌结算单)余款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经审查,起诉人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起诉人中原上海分公司支付子洲LNG项目(章凤昌结算单)费用余款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姚某某为第三人。2014年11月6日,本院以起诉人章凤昌与被起诉人中原上海分公司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起诉人以同样事由再次起诉中原上海分公司及姚某某,并以中原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本辖区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章凤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华清审 判 员  周卫东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