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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帅与李爽、王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帅,李爽,王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个体运输业主。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爽,女,汉族,1989年1月6日出生,服务员。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润乔,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同李爽。委托代理人:陈艳敏,女,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彬,男,汉族,1977年10月31日出生,个体营运业主。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负责人:李富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男,1992年9月17号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接文镇孙家村(尹家沟村)3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王帅为与被上诉人李爽、王文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王帅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帅撤回对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按原判决执行。上诉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上诉人王帅承担,余款按程序退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