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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兰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兰云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甲14号。法定代表人贾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峰,男,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干部。被告张兰云,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兰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被告张兰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兰云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李村×号楼×门×号的供暖费由我方负责收取,被告至今尚欠2004至2015年度供暖费共计22756.8元未付,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27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在被告名下,是否欠缴供暖费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原告应向单位收取。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居住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房屋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楼宇提供供暖,供暖费收取标准每建筑平方米面积30元。被告拖欠200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257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暖明细,房产证,供暖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现原告提供了供暖,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以原告与其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为由提出答辩意见,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紫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