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敏与被上诉人王莉、牛连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敏,王莉,牛连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号212。委托代理人:张玉桓,系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女,1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景辉,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连生,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景辉,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敏与被上诉人王莉、牛连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敏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徐东滨离婚,双方有房产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126号212。离婚时对该房产未进行分割。原因是2002年12月31日将该房假卖给徐东滨的妹妹徐晓芳,之所以说是假卖,一是不给房钱,二是房子仍然由我们实际占有,至今已有二十年之久了。徐晓芳于2012年3月26日去世,二被告以继承名义将该房产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二被告既然已在法律上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必须偿还购房款。徐晓芳当年因是假买所以没有付房款。被告王莉称给了购房款,但没有提供付款的证据,原告对二被告的行为感到无奈,但是有权依法追讨所欠的购房款,因此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下计算)。原审被告王莉、牛连生辩称,双方房屋买卖交易是真实的。被告牛连生已全额支付房款,在2003年1月9日徐晓芳将房款50,000元转给徐东滨的存折里,2005年3月10日,徐晓芳给徐东滨48,000元,有徐东滨给徐晓芳出具的收条为证,之所以少给2000元,是因为徐晓芳有病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徐东滨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徐晓芳系徐东滨妹妹。徐晓芳与被告牛连生系夫妻。被告王莉系徐东滨与徐晓芳母亲。2002年12月2日,原告、徐东滨夫妻二人与徐晓芳签订一份《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二人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126号212室(建筑面积45.2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转让给徐晓芳,转让价款为100,000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徐晓芳购买该房后,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0,000元,50,000元贷款下发后,徐晓芳支付给徐东滨。2005年3月1日,徐晓芳向徐东滨支付剩余购房款48,000元。2008年3月21日徐晓芳偿还完毕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徐晓芳去世,二被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原告与徐东滨于2012年3月22日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东滨与徐晓芳签订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晓芳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诉争房屋购房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表明,徐晓芳在银行贷款下发后,向徐东滨存折转入了50,000元。后于2005年徐晓芳又向徐东滨支付了48,000元房款,故徐晓芳尚欠原告、徐东滨房款2000元。原告主张支付的50,000元购房款用于偿还了徐晓芳的贷款,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徐晓芳的继承人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故对于徐晓芳生前的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又因购房款系原告与徐东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故对于未给付的购房款应均分,故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购房款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购房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付款方式,以分期形式支付了购房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牛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敏购房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莉、牛连生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周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敏请求:1、请求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31日起至今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前夫徐东滨与妹妹徐晓芳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将自有的共同房产转移给徐晓芳名下,确实是假卖。(一)不付购房款;(二)房屋仍然由上诉人与哥哥徐东滨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经12年之久,徐晓芳生前从未主张过产权已经远远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三)虽然以徐晓芳的名义贷款50,000元,可是都是由上诉人与前夫徐东滨偿还的(可到银行核实);(四)2010年8月徐东滨提出与上诉人离婚,2012年3月26日判决离婚,离婚后至今房屋由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既然哥哥与“嫂子”已经离婚了,那么徐晓芳为什么还不主张“产权”呢?显而易见徐晓芳承认是“假买假卖”。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而且原审已经“查明”,然而却做出了与事实相悖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原判认定已经偿还了100,000元购房款的错误。1、原判认为徐晓芳以购买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50,000元支付给了徐东滨,向徐东滨存折转入了50,000元。上诉人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砂山支行的存折,请求予以核实,可是原审不去核实。徐晓芳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她将50,000元转入到徐东滨的存折,而且被上诉人王莉也未出具徐晓芳生前将贷款50,000元转入徐东滨的存折的证据。认定徐晓芳将贷款的50,000元转入徐东滨的事实有悖于法律规定。2、原判以徐东滨出具的一张“收条”,收到徐晓芳给付了48,000元房款,认定偿还了购房款。原审庭审调查质证时,上诉人对徐东滨出具的“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这张收条是伪造的伪证,不具有真实性,徐东滨已与上诉人离婚,其系被上诉人王莉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这张“收条”上诉人从未耳闻目睹过,况且这张收条因徐晓芳已经去世无法到庭质证真伪。3、被上诉人王莉亲口证明女儿徐晓芳没给购房款,而是她给的购房款(见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原审主审法官已经调阅完了这份笔录。被上诉人王莉称是她自己给付的购房款,即已证明徐晓芳没给付购房款,如前所述将50,000元贷款转给了上诉人,将48,000元给了徐东滨都是不存在的事实。亦证明徐晓芳与徐东滨兄妹是假卖。尽管多次请王莉到庭质证,王莉既提不出给钱的证据也不敢到庭质证。这样,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必须确认”无论是徐晓芳还是王莉都没给付房款,显然原判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王莉、牛连生辩称:房子不存在假卖问题。2012年离婚时房屋已经认定,不涉及债权债务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徐东滨于2002年12月2日与徐晓芳签订《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转让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批复、抵押合同、存折、收条、贷款还清通知书、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东滨与徐晓芳签订的《沈阳市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晓芳作为诉争房屋的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诉争房屋购房款,根据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的自认表明,徐晓芳在银行贷款下发后已转入徐东滨存折50,000元。2005年徐晓芳又向徐东滨支付了48,000元房款,故原审认定徐晓芳尚欠上诉人、徐东滨房款2000元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作为徐晓芳的继承人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故对徐晓芳生前的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购房款系上诉人与徐东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对于徐晓芳未给付的购房款应均分,故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购房款1000元正确。关于尚欠购房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购房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方式,以分期形式支付了购房款。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买卖是假卖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