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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4号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佃林。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五里西区26号楼沿街**户。法定代表人:谷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巢亚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崔佃林,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被告开发的桓台县旭景豪园商住楼B、C二座(正负零以上部位)。2012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7428.1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742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7428.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保修金尚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保修期没有届满。被告未结清部分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工程施工发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旭景豪园商住楼B、C二座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合同价款为21080000元。附表三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原、被告还对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桓台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第26条第3款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程序:承包方向项目监理机构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证明资料,经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报发包方审批后,发包方按工程形象进度款支付时间相应计划拨款金额先向承包人拨付人工费,经公示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后,再拨剩余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完成工程合同造价中项目清单费用的75%进行计算,其余部分待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3年12月17日,经山东阳光正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984958.4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将旭景豪园4、5、6号商铺抵账给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折抵价值为6958024元。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将旭景豪园12号商铺抵账给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折抵价值为2941078.40元。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0697.92元。另外,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施工零星工程造价为152270元,其中厨卫间防水一遍95000元。涉案屋面防水造价123155.24元;卫生间防水工程造价为102166.49元,外墙防渗漏工程造价为1386164.73元,以上共计1611486.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零星项目明细、协议书、招标文件附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总价为1706486.46元,保修金为85324.32元[(1611486.46元95000)×5%],保修期为5年,未到保修期限,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984958.40元,零星工程造价为152270元(不包括在审计报告中),共计25137228.40元,扣减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将旭景豪园4、5、6、12号商铺抵账给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为9899102.40元,扣减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520697.92元、扣减未到保修期限的保修金85324.32元,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1632103.76元。对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所诉要求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210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未结清工程款系因原告淄博桓台五里建工有限公司未为其开具发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零星工程造价152270元包括在工程总造价中的辩称意见,经审查,该零星工程造价152270元不包括审计报告中,且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谷乐江已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32103.7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3元,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6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辉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灵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