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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运朝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运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法定代表人张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运朝,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贺年,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仲鹏,被上诉人连运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海勃湾区方兴家园工程。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贾建新使用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签订了方兴家园三期地下车库A段一次主体结构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了每平方米承包价格293元,最终以测绘面积计算价格。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贾建新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1月26日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工作人员郝磊为原告结算欠原告维修费44939元。2013年3月30日,贾建新分别为原告书写欠条两份,分别为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和115000元。三项合计欠原告劳务费174939元。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原审认为,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贾建新作为被告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书并加盖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公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连运朝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认为贾建新加盖项目公章的行为是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其已尽到了能力范围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形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承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4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连运朝劳务费174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被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宣判后,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方兴家园项目部公章,提供乌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表一份。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该事情,被上诉人就是干活要钱。本院认证认为,该受案回执仅是公安机关因受理该案出具的法律文书,并未作出相应认定,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五组证据:证据一、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和上诉人有关;证据二、复工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工地干活就是给上诉人干活;证据三、工人劳务合同书15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人确实是在给上诉人干活;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在的工地与上诉人有关;证据五、领房单一份,证明高权明将上诉人抵顶给其的一套楼房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干活。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不否认将工程承包给高权明,但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高权明也拿出了公章;对证据三不认可,上诉人没有授权任何人使用公章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五中的领房单,上诉人已告知高权明解除了,此外原审法院已受理高权明诉方圆房地产。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二审还查明,项目经理杨宝民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本案诉争工程中设立项目部的行为、上诉人工作人员杨宝民签字确认的复工报告中加盖的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兴家园三期项目部公章及贾建新以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被上诉人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因其提供的受案回执无法证实已被刑事立案,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周 敬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