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李贝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贝贝,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贝贝,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街河市镇曾家坡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1********。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贝贝、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长征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贝贝、王某、辩护人陈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贝贝伙同王某骑摩托车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渌滨中路时,看见停放在街旁的一台绿源摩托车未上大锁,李贝贝安排王某将摩托车龙头锁掰断,后李贝贝在前面带路,由王某推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在推车前行了100多米左右,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并抓获。10月28日,被告人李贝贝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绿源摩托车已被当场追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贝贝、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陈建龙辩称:被告人李贝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贝贝、王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贝贝、王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李贝贝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火车票、张某某购买摩托车的收款收据及合格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被告人李贝贝、王某亦有供述存卷,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贝贝、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贝贝、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贝贝曾因犯盗窃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贝贝、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贝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贝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长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