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立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祝儒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立行初字第9号起诉人祝儒,男,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祝儒的起诉状。起诉人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处为被告,主张: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了深社保访(2014)30号《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祝儒同志养老问题的复函》,起诉人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2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驳回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起诉人认为其退休前是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处管理和使用的干部,1993年7月也是经其批准退休,因此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处也是本案被告。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改按深圳正处套特薪最低30级以上计算补发起诉人的退休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起诉人不服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访(2014)30号《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祝儒同志养老问题的复函》,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后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驳回起诉人的复议申请。因此,起诉人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应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本案被告,而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处本案并非适格被告。故起诉人以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处为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祝儒以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处为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冠 鹏审 判 员 邓 小 明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伯男(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