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督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凃明得申请支付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涂明得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督字第00070号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汉族,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男,汉族,屏山支行职员。被申请人:涂明得,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受理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1月15日发出(2015)泗民督字第00070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涂明得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自本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涂明得。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1月14日(2015)泗民督字第00070号支付令自行失效。本案受理费970元,由申请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蔡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弼弘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经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