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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李秀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1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张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波,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令夫,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李秀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秀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王义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截至2014年6月30日,已经发生欠款总额共计63297.4元,其中包括本金35998.47元、利息19333.79元、滞纳金796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以上欠款,并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及诉讼费。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卡号为×××。被告确认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截至2014年6月30日,已经发生欠款总额共计63297.4元,其中包括本金35998.47元、利息19333.79元、滞纳金7965.14元。另查,《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客户)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国航知音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书、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六万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李秀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秀权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