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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行非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李张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芒市国土资源局,李张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芒行非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恩龙。被执行人:李张昆,男,傣族,1975年2月18日生。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李张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占用芒市镇松树寨村民委员会芒国村民小组集体土地864.7m2建盖空心砖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李张昆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2014年9月22日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芒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张昆送达芒国土资催(2014)67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拟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和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芒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芒国土资罚(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芒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执行费人民币500元,由被执行人李张昆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朝亮审 判 员  杨秋蓉人民陪审员  李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