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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海林市柴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林市柴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柴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海林市柴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被告李某某任某村委会会计。1994年2月3日,被告某村委会因村民办教师和村干部开工资,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02、2004、2005、2010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某村委会催要此款,某村委会因未将此款挂帐,拖欠未偿还。现任某村委会主任张某某承认其在2002年任某村委会主任时原告就向其主张债权,2002年之后原告每年向村里主张债权时,村里告知原告向借款人主张。2011年原告将李某某作为被告,某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向海林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2012年9月16日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45094元,计算标准参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某村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再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1.借据的行为是李某某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村财务60000元是否升帐;3.升帐在1993年12月30日为什么;4.该60000元是村里占用还是李某某个人占用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后,2014年1月9日黑龙江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给本院出具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某村委会承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60000元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此款用于村里民办教师及村干部开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出纳员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但在借款后,2002年原告向被告某村委会催要此款,应视为原告于2002年向被告开始主张债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某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5094元(1994年2月3日至2012年8月18日利息)的主张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原告向被告某村委会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02年,逾期利息应自2002年开始计算,参照人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02年1月至2012年8月),借款利率应为40747.18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村委员会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无法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某村委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村委会抗辩主张此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海林市柴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0747.18元(利息自2002年1月至2012年8月),合计100747.18元;案件受理费4376.41元,原告姜某某负担2061.47元,被告海林市柴河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314.94元。宣判后,某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1994年正值上诉人移民安置时期,每年往来帐目均在几百万以上,不会向被上诉人借款。按着村财务支出的规定,所支出款项,必须经村理财小组认可,并经村委会主任签字方能入账,仅凭村会计出具的欠据无法认定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1994年,上诉人财务人员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用于给民办教师和村干部开资,上诉人也认可某村委会使用了该笔借款,李某某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2001年被判刑以前一直向上诉人及李某某主张权利。检察院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权利。被上诉人平反后一直主张权利,检察院及法院领导多次协调未果。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被告李某某陈述称:1994年上诉人没有金库,把款放在被上诉人处。每次取款时给被上诉人打借条,后该张借条忘记抽回了。1995年上诉人借款时重新打的条,被上诉人为什么不拿出来顶帐呢?过了二十年后才拿出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上诉人是否负有给付义务及给付金额。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迟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1994年2月3日欠据并非是上诉人出具的,主管财务的领导只有100元的权力,500元至1000元借款由财务小组决定,1000元以上应由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1995年、1996年被上诉人给村里打过两个欠条,共计12万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说过借村里6万元。村里借钱应打三联单,不可能借钱给村里开资用。被上诉人姜某某对证人资格有异议,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因为经济往来有冲突,被上诉人与证人一起被判刑后被无罪释放。借款的6万元是给民办教师和村干部开资,其中就有证人的工资。三联单和不欠钱的事与本案无关,村财务人员借钱且用于村里的事务上,证人有怨气,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审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上诉人某村委会原村干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词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持有的书面借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叶某某证明,意在证明村里没有借过这笔钱,村长不知道此事。被上诉人姜某某以该证明没有标明是什么时间书写的、是否是叶某某书写的证明不清楚及证人应到庭作证,且一审时叶某某参加过庭审作过证为由提出异议。原审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且该证人系上诉人某村委会原村干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持有的书面借据,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证人是1981年到2001年任村会计职务,上诉人没有向姜某某借款。被上诉人姜某某以证人作为会计对如何履行手续可能不知道,但具体用途会计应知道。原审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上诉人某村委会原村干部,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词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持有的书面借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审被告自认被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找过检察院控告,检察院于2009年派人找过原审被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某给被上诉人姜某某出具借据,上诉人某村委会认可原审被告支取该笔款项用于村里开工资,原审被告出具借据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该张借据并非是借款,而是上诉人支取其在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代为保管的村里资金。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仅是举证了一份证人证言及申请了二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持有的书面借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借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主张权利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审被告自认被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找过检察院,检察院于2009年派人找过原审被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其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诉人在原审期间自认被上诉人在2010年前后找过上诉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自认被上诉人在2010年以后多次找过上诉人,诉讼时效从2010年起中断。被上诉人于2011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开始中断,直至其于2012年9月16日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之日止,再次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及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上诉人海林市柴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凡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